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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闫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饶明东、刘某某(已判刑)携带梯子、撬棍、卡钳等作案工具,由刘某某驾驶豫x号工具车,三人窜至信阳市Im河区X乡供销社院内,饶明东、李某某翻墙入院,进入郭××的兰花棚,盗走郭××等人合伙种植的名贵兰草178苗,价值人民币x元。后以x元卖给饶明辉、周雁明(已判刑),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饶明东、刘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郭××、许××等人陈述,证人简××、许××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现场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进入盗窃现场实施盗窃并参与分赃,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兰草价格鉴定过高的理由,经查,兰草作为一种欣赏、鉴赏消费品,信阳市没有形成买卖市场,鉴定人根据专家提供的兰草品种和价格作出的评估价格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兰草价格过高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本地兰草买卖缺乏市场性和兰草交易价格的不平衡性等特殊原因,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赃物被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主动退赃4000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且主动退赃4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审判员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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