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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11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洋、徐某安、潘土国、邱灵剑(均已判)等人在阮将胜(已判)和“阿杜”(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为陈某某赌博放风,后因陈某某给付的赌博放风钱太少,由阮将胜、“阿杜”向陈某某提出加钱要求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因此,阮将胜、“阿杜”就组织、策划将陈某某派来送赌博放风钱的驾驶员戴某某扣押作为人质,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当日凌晨,由被告人李某某和潘土国、徐某安、王洋、“小刚”、“阿建”等人看管戴某某,强行将戴某某及其柳州五菱汽车由台州市路桥区带至黄某区富山富顶旅馆扣押,然后阮将胜、“阿杜”多次用戴某某的手机同陈某某通话,以戴某某的人身安全和砸车相威胁,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6月13日晚,王洋、徐某安、潘土国三人在黄某富顶旅馆被抓获,人质戴某某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阮将胜、徐某安、潘土国、王洋、邱灵剑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戴某某陈某;证人谢某某、徐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鲍金杏

二00六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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