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5年12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宁波市华盾金属薄板有限公司购得镀锌板,销售给浙江黄某星洲工贸有限公司,采用飞过海的方法,让宁波市华盾金属薄板有限公司直接开给黄某星洲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x,金额为x.18元,税额9483.82元。
同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直接经管台州市路桥欣腾物资有限公司时,从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购得镀锌板,销售给浙江黄某星洲工贸有限公司,采用前一相同方法,让上海潭建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开给黄某星洲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为x,金额为x.56元,税额x.44元。
2005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芳、阮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等人证言及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六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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