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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5-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海运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洪江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海运公安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合谋,于2005年2月2日19时许,到位于本市城安围船厂内的广州市X区南石头益丰烘焙用具商店(个体工商户)的仓库,盗走该商店的书籍、模具等物品一批(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05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书证及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乙投案自首的材料、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惟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其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被盗的货物,是立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犯罪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其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被盗的货物是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虽然上诉人黄某乙协助司法机关追回被盗的货物,但不属立功,故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某乙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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