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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明君、杨某岑、杨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别名祥君,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玲和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和杨某超、吴某贤、杨某灵、“老银”(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路桥区X镇X村X区X号官丽君家,窃得“中佳”牌紫铜漆包线300斤,价值人民币6000元,销赃后各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用于挥霍。

200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和吴某贤、“老银”、“爱博”(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镇X村X区X号罗邦生家,窃得铜水咀等各类黄某共1400斤,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各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用于挥霍。

200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和吴某贤、“老银”、“爱博”窜至路桥区X街村X区X号陈某仁家前的厂房,窃得各类黄某屑、黄某棒共1300斤,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各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用于挥霍。

200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和吴某贤、“老银”、杨某灵窜至路桥区X镇X村X区X号伍华根家,窃得紫铜漆包线540余斤(价值人民币x元)放在离伍家西边约二、三十米的路边,因被伍家人发现,仅运走其中300斤,其中240斤漆包线被伍家人拿回,销赃后各得赃款人民币1000多元用于挥霍。

2005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和吴某贤、“老银”、杨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路桥区X街X村X-X号应友才家,窃得紫铜600斤和两箱王某吉凉茶(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各得赃款人民币2000多元用于挥霍。

200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和“老银”、杨某福、“陈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一辆牌号为浙x的皮卡车,窜至路桥区X镇X路X号华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车开走先暂时离开现场,其余五人从该公司一在建的空楼房的窗户处翻窗进入,从该公司的一仓库内窃走钨钢,在窃得部分钨钢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三人将部分赃物运回温岭市被告人杨某甲的暂住处藏匿,杨某福、“老银”、“陈某”三人留在现场继续从该仓库内盗窃钨钢。在运回温岭的途中,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给杨某超、“马尼”(另案处理)等人通知其在金清园区厂内有东西可偷,“马尼”、杨某超即伙同杨某灵、“本奇”、“包呆”(后二人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柳州五菱小货车赶到华峰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盗窃。后被告人杨某甲和吴某某再次回到现场和杨某福、“老银”、“陈某”等人窃走八袋钨钢,两次共窃得钨钢1745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马尼”一伙也从该仓库内窃走483公斤的废白针,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陈某在本区X街道以每公斤136元的价格分三次收购得上述钨钢,并以x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沈建彪(另案处理),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200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和“又改”、“康宝”、“地主”(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浙x的柳州五菱小货车窜至温岭市X街村季海燕的金燕工具厂,“又改”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厂内盗窃,被告人吴某某开车暂时离开现场,在“又改”等人在厂内窃得钨钢锯片23张、钨钢铣刀380只、钨钢废料13斤(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回到现场将“又改”等人接走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等将上述赃物转移到路桥区X镇准备销赃时被查获,现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官丽君、罗邦生、陈某仁、伍华根、应友才、陈某林、季海燕的陈某,扣押发还清单,过磅单,过磅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06年3月16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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