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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元月27日与我中心签订《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合同》。由于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按时还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5840.39元,本息合计x.39元(利息算到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到法院判决前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7日,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作为受托贷款人、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借]字第X号《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向被告陈某某发放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7日至2008年1月26日止;住房抵押贷款按分期方式还本付息,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每年归还本金3000元,2008年1月归还本金4000元,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按年息3.6%执行,并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调整,一年一定;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郴州市美术印刷厂向委托人(原告)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经签订,担保人必须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同年1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郴州市美术印刷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保]字X号《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郴州市美术印刷厂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请发放的住房借款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人保证的债权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余额之和不超过x元和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数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政策性住房资金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

另查明,郴州市美术印刷厂经破产还债后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人民币)合同》、《改策性住房资金委托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发放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季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元、利息4556.14元(按合同约定的3.6%的年利率及政策调整后的利率加上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03年1月29日起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另算),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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