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3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吉利大道农业银行红绿灯附近,将骑自行车的支某某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捆绑,抢得金马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现金人民币数元。后两被告人骑上支某某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5元)逃离现场。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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