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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驾驶浙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台州市路桥区X镇X村朱家桥2区小桥上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车后行人蒋某友发生碰撞,致其倒地,随后货车右后轮碾压了蒋某友的身体,蒋某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应某某、陈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村道上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蒋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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