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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绑架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七刑初字第97号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工人,河南省郑州市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2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同罗同刚(在逃)因怀疑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们吸毒致使其被公安机关处理,而对被害人张某怀恨在心。两被告人预谋后,在2002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谎称给张某准备了“大烟”,让张某来其位于本市X路东陈庄的家中吸食。随后赵某打电话通知了罗同刚,罗带着“玉新”、“双庆”(均在逃)先到赵某家。当被害人张某到赵某家中后,被告人罗同刚又打电话叫来了“老尖”、“宏伟”和“小蛋”(均在逃),六人和赵某的丈夫黄学平(在逃)开始殴打张某。后用面的车将被害人拉到“耗子”(在逃)家,继续殴打张某,以不拿钱就加害被害人威逼其向家属索要现金2万元,并书写“欠罗同刚5000元”的欠条。被害人家属接到勒索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北闸口将前来拿赎金的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绑架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罗同刚(在逃)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遂怀疑系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对张某恨在心。后赵、罗二人经预谋,于2002年4月7日下午,由被告人赵某谎称给张某准备了“大烟”,将张某至其位于本市X路东陈庄的家中,此时已带着“玉新”、“双庆”(均在逃)二人事先等候在赵某家中的罗同刚又打电话叫来了“老尖”、“宏伟”和“小蛋”(均在逃),六人和赵某的丈夫黄学平(在逃)对张某施殴打,后罗同刚等六人用面的车将张某到“耗子”(在逃)家,继续殴打张某,以不拿钱就加害张某相威逼向张某家属索要现金2万元。被害人家属接到勒索电话后假称同意给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4月8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北闸口将罗同刚派去拿赎金的被告人赵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日下午其被被告人赵某骗至家中,遭罗同刚、“玉新”、“双庆”、“老尖”、“宏伟”、“小蛋”和黄学平以其举报赵、罗二人吸毒为由对其殴打并向其勒索钱财。后罗同刚等人又将其挟持至“耗子”家将其扣留,其间继续对其殴打,又以不拿钱就对其实施加害相威逼向其家人打电话勒索现金2万元,并指定将钱送到本市北闸口。之后罗同刚又通知赵某去北闸口取钱。2、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罗同刚对张某举报其二人吸毒一事怀恨在心,后二人预谋要找到张某对张某打,向张某钱的事实。同时供述其将张某到家中,由罗同刚等人对张某打,后将张某走,次日罗通知其到本市北闸口与张某家属见面取钱,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3、证人沙某、张某X、李XX的证言均证实接到勒索电话,对方以加害张某相威逼要求以2万元现金将张某回的事实。此外,本案有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轻微伤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提出的其未绑架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事先参与了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预谋活动,后又积极诱骗被害人到其家中以配合同案犯罗同刚等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并实施了向被害人家属收取赎金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绑架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薄

审判员武巧玲

代理审判员陈君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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