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6月3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台州市震浩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驶往路桥,11时28分许,途经路桥城区园丁苑西大门前路段时,与同向靠路边非机动车道骑人力三轮车的潘连香和骑自行车的李某吉发生碰撞,致潘连香、李某吉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丁、袁某某、王某戊、李某某、王某己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图片说明;关于自首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已得到受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和赔偿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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