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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案、犯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丹及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梁某先后十余次,或白天乘保管员不注意或夜里翻窗进入三友集团金清安露分公司仓库,窃取仓库内漆包线6卷、铜配件70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00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再次翻窗进入安露公司仓库偷到漆包线2卷(价值人民币2202.85元),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后即弃赃翻窗逃离现场。被告人梁某将每次所窃赃物卖给收废品的沈某某,共得赃款x元,其中7000元已被挥霍,60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0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梁某盗窃所得的铜配件700余斤、漆包线20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转卖他人从中获利。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朱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立功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某君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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