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牟某甲,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牟某乙,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6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胡某丁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皮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皮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初的一天,“小董”(另案处理)接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为其制作一张人民警察证,“小董”先后指派被告人胡某丙、张某某在台州市路桥联合医院附近与李某某见面,谈好价格和要求,张某某回来后将要求转交给“小董”,“小董”为李某某制作了一张人民警察证。该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系伪造的人民警察证。
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政府对面一幢民房二楼制假证窝点内,指使“小董”为其伪造了姓名为杨伟、蒋赢伟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姓名为蒋赢伟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该三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均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政府对面一幢民房二楼制假证窝点内,指使“小董”为其伪造了姓名为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张。该两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均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200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买证人范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为其制作资格证书和健康证明,王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在路桥迎商宾馆门口处与范某某见面,谈好要求,张某某回来后将要求转交与王某某,王某某再指使被告人罗某某为范某某伪造了姓名为范某某的资格证书、健康证明各一张。该两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均系伪造的资格证书和健康证明。
200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买证人电话,要求为其制作两张居民身份证,王某某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在路桥迎商宾馆门口处与买证人见面,谈好要求,张某某回来后将要求转交与王某某,王某某再指使被告人罗某某为买证人伪造了姓名为林菜果、林荣果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该两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均系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200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又接到买证人范某某电话,再次要求为其制作资格证书、健康证明和上岗证,王某某又指派被告人张某某在路桥迎商宾馆门口处与范某某见面,并谈好要求,张某某回来后将要求转交与王某某,王某某再指使被告人罗某某为范某某伪造了姓名为彭某某的资格证书(该证未追回)、健康证明、上岗证各一张。现健康证明和上岗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均系伪造的健康证明和上岗证。
200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丁接到买证人电话,要求为其制作道路运输证,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在椒江区X街X村的昆明托运站边与买证人见面,谈好价格和要求,胡某丙和胡某丁回来后,打电话与王某某联系要求做证。王某某派张某某与胡某丙见面,将要求接到后,再指使被告人罗某某为买证人伪造了姓名为邱美健的道路运输证一张。该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系伪造的道路运输证。
200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丁接到买证人电话,要求为其制作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胡某丙、胡某丁在路桥城区望景湾公园边与买证人见面,谈好价格和要求,胡某丙和胡某丁回来后,打电话与王某某联系要求做证。王某某派张某某与胡某丙见面,将要求接到后,再指使被告人罗某某为买证人伪造了姓名为赵万竹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张。该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系伪造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2006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皮某某接到买证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要求为其制作房产契证,皮某某在路桥城区鑫都大酒店边与买证人见面,谈好价格和要求,皮某某回来后,打电话与王某某联系要求做证。王某某与皮某某见面,将要求接到后,再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制作一枚“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契税征收专用章”的印章,为朱某某伪造了姓名为林永能的契证一张。该证已被追回扣押,经鉴定系伪造的房产契证。
2006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彭某某、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目无法纪,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居民身份证明,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丙目无法纪,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丁目无法纪,结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皮某某目无法纪,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丙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被告人胡某丁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皮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刑期均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被告人胡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被告人胡某丁、皮某某的刑期均自2006年6月3日起至2006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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