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2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丹丹、被告人程某甲及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喇叭不合格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X路X街道马铺路X号路段时,绕越同向前方靠路边行走的陈某德时未注意安全而发生刮擦,致陈某德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于同月21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程某甲因害怕担责任而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18日,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程某丙、尤某某、章某某、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图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某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自首、已赔偿部分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O七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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