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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等盗窃,收购赃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某、陈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3月26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9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同陈阿金、小张(均另案处理)一起,窜至温州市瓯海区,经预谋后,由陈阿金、小张踩点并联系运赃车辆、收赃人。8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根据陈阿金的授意在温州市瓯海区X街道南塘大道鹅湖段工地,窃得温州市水务集团四通工程建设公司的六根自来水钢管。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X街道瓯海大道阿外楼某地,窃得温州市水务集团四通工程建设公司的六根自来水钢管。上述钢管(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押运至乐清柳市。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与孙海侠(另案处理)一起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钢管切割后卖给浙江长宏钢铁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与失窃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损失。

2006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同陈阿金、小张一起窜至嵊州市,经预谋,由陈阿金、小张踩点并联系运赃车辆、收赃人。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根据陈阿金的授意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士林某团后面工地,窃得绍兴市华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十八根钢管,并将钢管运至上海销赃。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接到同伙在同一地方窃得的二十根钢管,也予以销赃。上述三十八根钢管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同陈阿金、小张、“大爷”(另案处理)一起,窜至台州市路桥区,经预谋,由陈阿金、小张、“大爷”踩点并联系运赃车辆。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根据同伙的授意在路桥区X街X村台州市引水工程工地边,窃得自来水钢管三根(价值人民币x元),准备运往上海销赃,后在路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孔建庆、林某某、楼某某、娄某某、瞿某某、梅某某、王某、吴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与他人一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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