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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河南省汝州焦化厂、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3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副主任,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系中国人民银行郑某培训学院金融法研究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河南省汝州焦化厂。住所地:汝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工作人员,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伟,平顶山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平顶山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因与被告河南省汝州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借某合同纠纷一案,农信社于2002年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信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某,焦化厂委托代理人马建伟、王某某,煤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攀建政、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信社诉称,1997年11月27日至2000年12月25日,焦化厂在该社下属信用社(部)先后贷款10笔,本金共计(略)元。1998年4月8日至2000年12月25日煤焦化公司在该社所属信用社先后贷款10笔,本金共计(略)元。借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焦化厂、煤焦化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02年9月20日,上述各笔贷款债权均转归该社,并书面通知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其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外,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名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为一套人员、两块牌子,其实际经营活动全部在一起,实为一体,依法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化厂、煤焦化公司立即偿还借某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利息暂计算至2002年11月20日),并由其互负连带责任;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对2002年11月20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继续计算。

焦化厂答辩称:一、焦化厂与煤焦化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借某互不牵连,农信社将两个独立法人、不同法律事实并案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农信社起诉;二、农信社起诉焦化厂的10笔借某中,除1999年11月27日焦化厂在汝州市王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社)所借5万元外,其余9笔均涉及出借某位将旧贷款本息合计更换借某后作为新贷款本金、或将旧贷款利息单独作为本金另行订立新借某,计取复利,且更换借某前均违规收取高息;三、经焦化厂与煤焦化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农信社所诉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借某本息数额有误。焦化厂认可的借某本金为(略)元,利息为(略).21元(计算止2000年11月25日);四、2000年12月20日焦化厂向农信社下属汝州市X村信用社合作社(以下简称科星社)所借909万元本息,焦化厂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农信社对该笔款项无诉权。

煤焦化公司辩称:一、与焦化厂第一条答辩理由相同;二、农信社所诉煤焦化公司10笔借某中,2000年12月25日在汝州市庙下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庙下社)所借38.228万元、在汝州市蟒川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蟒川社)所借10.8万元、在汝州市骑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骑岭社)所借21.6万元涉及将旧贷款本息合计更换借某后作为新贷款本金、或将旧贷款利息单独作为本金另行订立新借某,计取复利;且更换借某前违规收取高息;1998年4月6日在苗下社所借200万元、2000年6月8日在苗下社所借246万元、2000年8月20日在苗下社所借532.7万元在更换借某前亦存在违规收取高息的行为;三、经煤焦化公司与焦化厂财务人员核算,农信社所诉焦化公司与焦化厂借某本息有误。煤焦化公司认可的借某本金为(略)元,利息(略).20元(计算至2000年11月25);四、1999年1月27日农信社让煤焦化公司承担了原河南宇美工艺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美公司)在该社的贷款2967万元,现该公司已实际成为农信社的下属单位,该笔款项应予扣减;五、农信社所诉借某中有5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煤焦化公司当庭又辩称:农信社未与煤焦化公司交换证据,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证据原件,其证据不应采信,应驳回其诉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能否作为一个案件审理;二、借某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了2002年5月19日加盖有焦化厂印章的该厂财务人员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焦化厂、煤焦化公司系同一主体。对此证明,焦化厂认为签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煤焦化公司认为农信社未提交该证明的原件,不能进入质证程序,且与事实不符。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农信社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焦化厂出具,焦化厂承认其形式真实,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农信社提交了二十份借某合同或借某,及相应的本金、利息归还清单、尚欠利息清单等,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某本金及利息数额。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对借某合同、借某本身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借某本金及利息数额有误。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农信社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借某合同、借某、还款清单、利息计算清单等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7日至2000年12月25日,焦化厂在农信社下属信用社(部)先后贷款10笔,本金共计(略)元。具体是:1、1999年11月27日在王某社借某5万元,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6.5‰;2、2000年9月25日在农信社借某100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为月息12‰,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3、2000年10月21日在农信社借某194.1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该笔借某截止2001年2月17日已归还利息1622.50元;4、2000年10月31日在农信社借某43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该笔借某截止2001年2月17日已归还利息15.(略)万元;5、2000年12月20日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寄料社)借某2037.5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6、2000年12月20日在寄料社借某6629.77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三,该笔借某截止2001年5月21日已归还利息77.(略)万元;7、2000年12月20日在科星社借某909.4万元,合同借某编号为农信抵借某[2000]第X号,期限为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同日归还本金4000元,本金数额实为909万元;8、2000年12月21日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汝州镇社)借某46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9、2000年12月25日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153.4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10、2000年12月25日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60.9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6.8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同日归还本金500元,本金数额实为60.9万元。1998年4月8日至2000年12月25日煤焦化公司在农信社所属信用社贷款10笔,本金共计(略)元。具体是:1、1998年4月8日在苗下社借某2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8.19‰,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笔借某截止2000年12月25日已归还利息67.2788万元;2、1998年12月25日在汝州市小屯信用合作社(2000年5月22日更名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某2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四;3、1998年12月25日在蟒川社借某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四,该笔借某截止2000年12月25日已归还利息10.8万元;4、1998年12月25日在骑岭社借某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7.14‰,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该笔借某截止2000年12月26日已归还利息21.6万元;5、2000年3月13日在寄料社借某50万元,期限9个月,月息6.812‰,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6、2000年6月8日在庙下社借某246万元,期限10个月,月息为7.31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7、2000年8月20日在庙下社借某532.7万元,期限10个月,月息7.31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8、2000年12月25日在庙下社借某38.228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6.51‰,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9、2000年12月25日在蟒川社借某10.8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6.51‰,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10、2000年12月25日在骑岭社借某21.6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7.14‰,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上述借某到期后,焦化厂、煤焦化公司除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外,其余本息未予偿还(利息数额及归还情况详见附表)。2002年9月20日,上述借某除农信社自身所贷款项外,其它各社均将所贷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农信社,并向焦化厂、煤焦化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均在该通知上签章。对于2000年12月20日在科星社所借909万元,焦化厂答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当庭质证,焦化厂收到了汝州镇社于2002年9月20日送达的借某编号为2000—X号、数额为909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农信社称科星社当时划归汝州镇社管理。上述借某合同、借某所显示本金数额与农信社所诉数额一致(扣除已归还本金部分),利息数额在借某期内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后是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除农信社在起诉时向本院立案庭递交其证据(均系复印件)外,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03年2月10日,煤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攀建政、焦化厂副厂长康民强在本院复制了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农信社不同意对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另查明,2002年5月19日,焦化厂出具说明,称煤焦化公司在农信社所贷款项实际是焦化厂使用,煤焦化公司与焦化厂系同一“法人”、同一财务、同一套帐目。本院于2003年2月20日电话通知焦化厂、煤焦化公司提供其各自的1998年至2002年帐目,以便质证,但其均未按期提供。本案所涉20笔借某中,王某某作为经办人,为焦化厂办理8笔、为煤焦化公司办理2笔借某业务。庭审中,焦化厂、煤焦化公司代理人承认其财务帐目均放在焦化厂,焦化厂的财会人员是王某某,煤焦化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王某朝,但王某朝在本院立案庭代煤焦化公司、焦化厂领取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时,又在送达回证上注明自己系焦化厂财会人员。

本院认为,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名义上为两个独立法人,但农信社提供了焦化厂说明两个法人单位实为一个法人单位的书面证据,虽然煤焦化公司、焦化厂辩称该说明内容不真实,但未依法、按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均已超过有效期。而且,焦化厂、煤焦化公司对于借某经办人混同、财务帐目同放一处、共同核算本案借某本息、煤焦化公司财会人员王某朝自认其系焦化厂财会人员等事实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按照本院限定时间提交各自帐目。据此,本院确认,焦化厂与煤焦化公司实属主体混同,焦化厂、煤焦化公司辩称本案应分案而诉、要求驳回农信社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焦化厂、煤焦化公司与农信社之间借某关系真实成立,合法有效。焦化厂、煤焦化公司长期拖欠借某本息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焦化厂、煤焦化公司辩称农信社在将旧的贷款合同变更为本案借某合同时,有将利息作为本金、计取复利、收取高息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所辩称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取复利的行为,是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而收取高息则是贷款逾期后依法计取的,上述民事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贷款逾期后,除1999年11月27日焦化厂在王某社所借某万元未约定逾期利息,农信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有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1999]X号文件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外,其余各笔借某,农信社仅按借某合同约定的最低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而没有分别按各个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视为农信社放弃该部分权利,故本院对焦化厂、煤焦化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焦化厂辩称其于2000年12月20日向科星社所借909万元款项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其已于2002年9月20日在汝州镇社向其送达的关于该笔909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故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煤焦化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宇美公司2967万元贷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该笔借某转让的事实,而农信社则提供了10笔借某的借某、借某合同、还款凭证等,以证明煤焦化公司欠款事实,而非债权债务转让;且2967万元在数额上远大于农信社向其主张的借某数额(略)元,在煤焦化公司未提供还款证据的前提下,农信社主张的债权数额远未达到煤焦化公司主张的转让债权额,煤焦化公司该辩称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何况即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原债权债务已经转让,宇美公司是否成为农信社的下属单位,不影响原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煤焦化公司辩称农信社所诉借某部分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其于2002年9月20日在本案10笔借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已签章,而该债权转让通知上有催收贷款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某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的精神,视为煤焦化公司对该10笔借某中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借某的重新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农信社诉请焦化厂、煤焦化公司还本付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农信社认可的已归还的本金、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汝州焦化厂、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某本金(略)元,利息(略).52元(利息计至2002年11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略).06元,由河南省汝州焦化厂、河南汝州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略)元,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974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宗敏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宏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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