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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某诉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房某诉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孙某、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某、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余某的起诉。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9月2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3页及户籍资料复印件X组,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出借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资金来源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房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房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万元,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杨明华

审判员潘志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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