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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田某之妻,48岁。

被告骆某,女,55岁。

第三人重庆市X区中房网络贺某信息咨询服务部。

负责人贺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部员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依法追加重庆市X区中房网络贺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中房网络贺某服务部)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预订协议》,约定某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世纪广场雅仕苑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27.4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该房。还约定某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某2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按预订协议约定某房屋价款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付定某折抵房款。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房屋买卖预订协议》的约定某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却临时提出各种苛刻条件,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至今不能签订。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协议》,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某x元。

被告骆某辩称:首先,按《房屋买卖预订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收取定某后不得将该房出售给他方,并且如果被告不卖房则视为被告违约,现在被告仍然没有将该房出售,而且也愿意卖房,因此不构成违约;其次,被告和原告在协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能对按揭贷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承诺,三方因对订立合同的最基本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应属于原告违约;再次,在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某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十日到期时间应为9月5日,而原告约定某签协议的时间是9月6日,已经超过了协议约定某期限;第四,协议约定某告违约,被告方不予退还原告所缴纳的2万元定某(定某支付时中介方扣除5800元中介费,我方实际收取x元)。因此,被告未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协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房网络贺某服务部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确实是在8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预订协议》,约定某日内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时9月5日被告说天气太热,要求第二天早上来,也就是9月6日来,9月6日原被告双方都是来了的,只是对银行按揭付款没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银行已经停止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导致其不能按时收款,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对余款给付时间做出承诺,如不承诺则不签订正式的卖房合同,而实际情况是银行并没有停止办理,对此被告也没有证据来予以证明。如果被告签订了合同,而被告和第三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是被告和第三人违约,但实际上是因被告拒绝签订合同,才导致被告和第三人不能办理按揭,所以是被告违约。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预订协议》,约定某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世纪广场雅仕苑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其房屋面积为127.4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该房。还约定某订协议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某2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按预定某议约定某房屋价款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已付定某折抵房款。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某时,付给第三人房屋成交价1%的中介服务费即4238元(被告实际支付5800元)。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明确的收款时间为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嗣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以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预订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哪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收受了原告交付的定某,双方所签合同是一个有效的预约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中对房屋价款、定某、付款方式(包括按揭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但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承诺按揭付款的确切时间,然银行办理按揭付款有其特别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权约定某行的义务,双方既然选择了按揭付款方式,就应当接受银行内部规则的制约,且被告方无证据证明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银行已经停止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故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对于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某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与被告骆某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预订协议》;

二、由被告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双倍返还定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田某已预缴),由被告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仁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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