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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2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广东人小林(另案处理)购得利群香烟100条、小熊猫香烟75条,托运到路桥后,以利群每条138元、小熊猫每条8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销售额计人民币x元。

2007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又向小林购得各种香烟托运到路桥,准备卖给张某乙时,被台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中利群983条、小熊猫498条、南洋双喜100条,共计1581条,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张某乙、刘某证言;证据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前罪判决书;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烟草专卖法,无证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属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只,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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