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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辰公司财务科科长姜海平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9月30日为梁某某出具收据二张,收据上显示,拖欠梁某某单据款x.8元、x.4元。

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结合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辰公司单位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拖欠梁某某出差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因银辰公司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挂账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梁某某系银辰房公司的员工,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在银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期间,因公出差及垫支诉讼费用累计x.2元未付,由银辰公司会计姜海平为其出具的收据,以及银辰公司财务账目、凭证为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梁某全现金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梁某某诉称费用若存在,也是其在银辰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发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梁某某提交的《收据》系复写件,日期是事后添加,“姜海平”签字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从得知发生该“单具款”的事实基础;该证据不具有“欠条”性质,可以理解为出具人收到了“欠梁某某”的“单具款”,但并不意味着或表明着收到该款项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不具备法定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要求。原审认定有“银辰公司原始凭证为证”没有依据,银辰公司与梁某某借贷相平。原审法院依据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是对梁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三、梁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某某承担。

梁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梁某某申请调取了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梁某某的明细分类账及转账凭证,明细分类帐显示银辰公司欠梁某某x.8元。梁某某依据明细分类账,要求银辰公司支付x.8元。原审判决中,“梁某全”应为“梁某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纠纷,银辰公司欠梁某某劳动报酬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辰公司有关梁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记载显示银辰公司应支付梁某某x.8元,梁某某据此主张支付明细分类账记载的数额x.8元,是在原审主张的数额范围内减少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银辰公司上诉称该款是在工作期间因公发生的,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先提起仲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规定所称“欠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从实质上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梁某某提供的单据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欠条”的性质,梁某某据此主张权利,原审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程序并无不当,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的第二项上诉意见,银辰公司称不应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辰公司有关梁某某的明细分类账记载显示银辰公司应支付梁某某x.8元,且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涉及银辰公司的案件明确表示以账面记载为准,故梁某某据此主张银辰公司支付x.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问题,从“收据”可看出,梁某某已将全部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交给银辰公司,银辰公司没有原始凭证、没有相应帐页对应,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关于银辰公司称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银辰公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梁某某该欠款,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梁某全”应为“梁某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梁某全现金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为“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梁某某现金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531元,梁某某负担484元。”

二审受理费2015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1531元,梁某某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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