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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甲与刘某某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57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甲(曾用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系新乡市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系新乡市树脂厂职工,现住(略)。

原告奚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奚某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经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我随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110元。至今,被告工资已达684.15元,增加了300多元。现我已四岁,进幼儿园月托每月180元,书本费32元,购置教育用品也需不少花费。另外,身体不好,医疗费也是一笔不小的花销。加上母亲心脏病、眼疾未愈,工资调降到260元,抚养费母亲难以负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子女生活费300元和教育费,并承担已发生的和将来的医疗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增加费用月托180元有余。我工资增加300元,不是实际情况。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在抚育费里已包括,小孩需要的合理费用,我会承担。另外,我认为月托对小孩成长不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9)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抚育费是110元;2、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卡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工资数额;3、新乡市树脂厂工会“证明”一份、企管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现月工资数额。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公司医疗费票据共4张,原告入托费收据9张,证明小孩的医疗费和教育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本人工资单2份,以此证明工资有高有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99)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入托费收据无异议;对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新乡市树脂厂工会证明一份、工资卡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医药公司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提出了异议,认为没公章可以造假。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因其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卡、新乡市医药公司医药费票据,因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2份,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与单位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据不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在新乡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6日婚生男孩刘某华。1999年11月15日在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被告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10元,自1999年11月至小孩十八周岁。离婚时,原告年龄幼小,体质差,随着年龄的增长,教育费和医疗费增多。近几年来花费共计2425.6元。法定代理人月工资额下降为262.6元,已无力负担原告的抚育费。被告从1999年11月至今月工资已增为648.24元。原告于2002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并承担已发生的和将来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工资偏低,生活困难,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增加或负担原告必要的抚育费、医疗费。故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3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奚某甲抚育费195元;原告奚某甲今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奚某乙刘某某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奚某甲自父母离婚至起诉之日止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百分之五十,合计1200元。

三、驳回原告奚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人民陪审员张希军

人民陪审员王远明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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