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7日夜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石成安”(另案处理)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阮美琴家,撬门进间,窃得安雅牌x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9元)。后由“石成安”销赃得款800元,予以平分。
2006年12月初一夜,被告人龙某某伙同“石成安”窜至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王秩奶家,撬门入室,窃得林肯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现金人民币250元。电动车由“石成安”销赃,所得赃款450元两人平分。
200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隆志成、“石再仙”(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黄某区X镇X村章妙正家,窃得新福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在院桥镇X村张清荣家窃得黑色皮鞋一双(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在阮洪珏家窃得TCL手机、三星手机各一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在阮冬庆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被告人龙某某与隆志成携赃返回路桥城区时被查获。案发后新福牌电动车、TCL手机、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隆志成的供述;失主阮美琴、王秩奶、章妙正、张清荣、阮洪珏、阮冬庆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不思悔改,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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