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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2009年5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被告人陈某利用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软管部车间上夜班之机,先后3次至该车间东北角处,窃取该公司放于此的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x光板型钢板共4块,后分3次销赃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被告人周某经营的某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周某在明知上述钢板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计人民币4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09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从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窃得价值人民币702元的x光板型钢板一块后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发现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至某某废品收购站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窃单位员工李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处理、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被缴获发还等情节,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郏义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继伟

审判员郏义嘉

书记员高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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