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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4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受黄某勇(已判)纠集来到本区X街道兴峰居刘某某、叶某某夫妇的暂住处,黄某勇以其父黄某乙在干活时被刘某某误伤一事为由向刘某某、叶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遭拒绝后,黄某勇即用塑料凳殴打刘、叶某人,被告人唐某某则拉住欲往房外跑的叶某某,后刘某某、叶某某被迫交出人民币300元。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又陪同黄某勇从刘某某、叶某某处索要人民币700元。经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某勇供述,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乙、熊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伤势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人纠集结伙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某生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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