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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佳、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玩具手枪在台州市路桥区富仕广场南步行街路边与胡某某进行假证交易时,因不想支付办证费用,即对胡某某进行言语威胁,称自己是公安局民警,并拿出玩具手枪胁迫胡某某将其带至商城街X号的暂住处内进行搜查,在此过程中抢走胡某中兴牌绿色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警察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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