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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9月11日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容留李某某在其位于台州市X路X街道石曲老街X号暂住处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平沧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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