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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浙江某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台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某台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浙江某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2月6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经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于2009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某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同梁亨友、陈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市X路X街道司城村二区X号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按5%左右的比例从赢钱的庄家处抽头,共计获得20余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亨友、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同案犯梁亨友、陈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追缴赃款赃物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某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江某能认定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某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福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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