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492-X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立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火车南站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华侨大厦X楼G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沙立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长沙高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长沙立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了(2008)芙民初字第49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银行存款3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长沙国杰实业有限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国杰星城X号商铺的房产交易冻结手续。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佘婵
附件: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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