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和平乳业公司诉蚌埠市工商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蚌埠市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和平乳业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地址:蚌埠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0。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市工商局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市工商局干部。

第三人蚌埠市兴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达典当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平乳业公司不服市工商局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08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蚌埠市兴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何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07年11月5日对第三人作出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隐瞒实际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为由,对其作出如下处罚:一、撤销当事人在2000年4月2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二、没收非法所得4万元整;三、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以上二、三项合计罚没款5万元整,上缴国库。

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

1、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材料及验资报告。证明兴达典当行2000年4月28日取得变更登记时提交给被告的变更登记材料。

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告在2000年10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相关法人股东并没有参加该会议,只是在事后补写的签字、盖章。

3、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1999年-2006年)。证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从事经营的财务状况。

4、《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合肥申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作出的(2006)X号审计报告中确认和平乳业公司对兴达典当行投资50万元的结论予以撤销,也从财务审计角度确认原告所谓的50万元出资款是无财务依据的。

5、蚌埠市拍卖公司等6家法人企业1999至2001年度年检报告书6套。证明此6家法人企业在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无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进行增资入股的行为,而此6家法人企业对其他企业增资入股的行为则有记载。

6、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虚假出资(代持股)法人企业之一的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蚌埠市食品公司下属企业在安徽华宇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3月对其进行财务审计时确认蚌埠市食品公司(含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对外股权投资总额为22.x万元,也从侧面证明了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有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投资50万元入股的行为。

7、孙道胜、张纯杰、乔莹枝、朱林泓、陈某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会计人员、法定代表人和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假借7家法人企业名义进行资金虚假运转的经过。

8、马孝才、劳和平、鲍平、张民主、李某、张民主、孙道胜的询问笔录。证明蚌埠市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伙同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寻求此5家法人企业出借账户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帮忙的过程和此5家法人企业未真实增资入股的供述。

9、蚌埠市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省房集团蚌埠市公司、蚌埠市时运有限公司、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公司、蚌埠市拍卖行、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6家法人企业出具的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代持股份的书面说明。证明此6家法人企业在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未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进行增资入股。

10、自然人股东虚假增资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葛潜等12名自然人股东在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未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增加股权。

11、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和蚌埠市控办将275万元转至蚌埠市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帐单据及要求财政局补充资本金的请示材料。证明7家法人企业用于虚假增资入股资金的真实来源。

12、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国有资产登记及实收资本的情况说明。证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实际股东的构成情况。

13、《典当行政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证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何某求蚌埠市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省房集团蚌埠市公司、蚌埠市时运有限公司、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公司、蚌埠市拍卖行、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六家法人企业虚假出资(代持股)的动机和目的。

14、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将7家法人企业虚假增资入股(代持股)资金从蚌埠市兴达实业公司转入各法人企业,又从各法人企业转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单据。证明7家法人企业虚假增资入股(代持股)的资金是蚌埠市兴达实业公司所有。转账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各法人企业转入资金进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账户的单据,以用来向登记机关证明其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15、自然人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和部分自然人股东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真实出资的自然人股东都有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开具的《出资证明书》,而自然人股东虚假增资的部分则没有相应的出资确认。

16、蚌埠市拍卖公司投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实际出资40万元的财务记录和《出资证明书》。证明蚌埠市拍卖公司所谓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50万元出资中的40万元是真实的,有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余下10万元虚假出资则无相应的《出资证明书》。且在该公司的帐务记录上明确反映了如何某此虚假的10万元出资对冲以平账。

17、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厂实际出资10万元的帐务记录和《出资证明书》。证明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厂所谓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50万元出资中的10万元是真实的,有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余下40万元虚假出资则无相应的《出资证明书》,且在该公司的帐务记录上明确反映了只有10万元的对外出资。

18、《蚌埠市兴达典当行2004年度收支分配方案》。证明做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实际出资人是享受股权分红的,而虚假出资(代持股)的则从未参与分红。

19、蚌埠市和平乳业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1999年-2005年)、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999年度至2001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表明在此期间无该公司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出资记载,而该公司对其他企业出资则有明确的记载。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将此次出资的前因后果以及50万元的资金来源做了陈某和说明,也侧面证明了其他法人企业对此次虚假增资过程的陈某是真实的。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

1、关于请求理顺兴达典当行股权关系的报告等三份材料。

2、立案审批表。

3、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4、案件核审表。

5、处罚决定审批表。

6、听证告知书。

7、重大行政处罚事项报告表及关于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实施行政处罚的报告。

8、处罚决定书。

9、送达回证及证件复制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并且兴达典当行已按处罚内容交纳相关罚款。

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和平乳业公司诉称: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系1992年12月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1999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组建”、“实收货币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规定,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变更股东和股权。原告以货币形式出资50万元,于2000年4月经被告批准后成为兴达典当行的合法登记股东。其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一直以有限公司的形式运营,原告及其他股东均依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益,并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抉择。2007年11月5日,被告以原告及其他几位股东投资款系向其他单位借款为由,认为原告等以弄虚作假的方法和步骤,采取隐瞒实际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真实情况的手段,取得了股东及股权增加的变更登记,撤销了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在2000年4月2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嗣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未经清算,即与他人合作,进行了重组,利用典当行原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更名为蚌埠兴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出撤销蚌埠市兴达典当行2000年4月28日的变更登记,结果使原告在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合法股东身份丧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原告出资真实,资金及时到位,入股登记资料合法有效,变更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了挤走原告,以利用自己原有的许可证、资质,与他人重组,就采取与其他股东串通的方式,向被告作虚假陈某;而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弄虚作假为借口,撤销了蚌埠市兴达典当行2000年4月28日的变更登记。事实上,2000年兴达典当行所有股东投资均真实、到位,所有变更资料均真实、合法。第三,依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确认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了应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并于1999年进行验收的规定而弄虚作假,那么,被告就应当彻底吊销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营业执照,而其拥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亦应被撤销。因此,被告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撤销变更登记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结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在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股东身份;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

2、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转帐支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出资50万元成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合法登记股东,出资真实到位。

3、蚌埠市兴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改制时未进行清算,即对原有资产进行改制重组,侵害了原告利益。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1992年12月,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并做为唯一投资人,注册成立了经济类型为国有企业的蚌埠市兴达典当行。1999年3月11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向我局递交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股权的变更申请,并于2000年4月在我局取得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蚌埠市兴达典当行递交给我局的变更材料显示其股东及股权的构成如下:1、法人股东8家共计出资375万元,其中:(1)、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50万元;(2)、蚌埠市拍卖行50万元;(3)、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50万元;(4)、省房集团蚌埠市公司50万元;(5)、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公司50万元;(6)、蚌埠市安德集团公司50万元;(7)、蚌埠市时运有限公司25万元;(8)、蚌埠市和平乳业公司50万元。2、个人股东16人共计出资125万元,其中:(1)、孙志强10万元;(2)、葛潜10万元;(3)、王某中10万元;(4)、雷冀中10万元;(5)、孙道胜5万元;(6)、陈某乙5万元;(7)、邵勇5万元;(8)、张民主10万元;(9)、薛茂10万元;(10)、张纯杰10万元;(11)、叶斌10万元;(12)、苏静10万元;(13)、陈某娟5万元;(14)、乔莹芝5万元;(15)、王某5万元;(16)、朱林泓5万元。总计实收资本为500万元。经我局调查,查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颁发(1996)X号文,要求所有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且实收货币股本金不能低于500万元,并对各股东的身份及持股比例做了明确规定。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了能通过验收,取得继续经营典当行的资格,将自己多方筹集的337万元分别安置在7家法人企业和12名自然人股东名下,其中省房集团蚌埠市公司、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公司、蚌埠市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以各自的公司作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虚假股东,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代持50万元的股权,蚌埠市时运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代持25万元股权,各公司均不享有此笔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各公司实际上只是将账户借给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使用,由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周转现金以取得《转帐支票》,造成各公司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出资的假象;蚌埠市和平乳业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从蚌埠市兴达实业公司借款50万元,并于1999年9月24日转至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账户。兴达典当行借用其实际股东蚌埠市拍卖行账户周转现金10万元;借用实际股东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账户周转现金40万元;以盈余公积名义在12名自然人股东中孙志强、葛潜、王某中、薛茂、叶斌、张纯杰名下各虚增5万元;雷冀中名下虚增6万元;孙道胜、陈某乙名下各虚增2万元;邵勇名下虚增4万元;张民主、苏静名下各虚增9万元,总计增资62万元。兴达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将事先约定好的金额从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入各被借用企业账户内,同时再由各被借用企业账户转至兴达典当行账户内。具体转帐日期为1999年9月2日至9月24日之间。然后同时由各被借用账户的企业书写虚假的出资说明并加盖公章,再加上前期兴达典当行收到的三家法人企业和16名个人股东的实际出资163万元,合计500万元作为对自己的出资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兴达典当行采取以上弄虚作假的方法和步骤,取得了符合典当行登记的书面材料,并递交给工商登记机关。2000年4月28日,当事人以此虚假的材料取得了股东及股权增加的变更登记,领取了经济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业执照。由于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行为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于2007年11月5日对其作出了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状中称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所有股东投资均真实、到位,所有变更资料均真实、合法与我局已查清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告称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了挤走原告,采取与其他股东串通,向我局作虚假陈某的说法,即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是1992年依法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当初该企业设立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核,该企业设立合法有效,但其在2000年4月28日以欺骗手段取得了增加股东和股权的变更登记。我局只能对其此次取得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原告提出的吊销营业执照于法无据,《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主管机关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局对此无权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兴达典当公司述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中证4、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4不能真实反映兴达典当行财务状况,也不能对抗2000年4月份和平乳业公司的验资报告。证7中的证人与典当行有利害关系,证8-10中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与以前验资报告相矛盾。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3、4均是在2000年之后颁布的,不适用于2000年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对被告事实方面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虽然被告所举法律依据中的证3、4均是在2000年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但由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本来就属于虚假出资,不存在丧失股东权的问题,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并做为唯一投资人,注册成立了经济类型为国有企业的蚌埠市兴达典当行。1996年4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银发(1996)X号文,要求所有典当行应比照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典当行设立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招收股本金的对象限于其所在地的中小企业和个人。典当行向企业招收的股本金总额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75%,一家企业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10%;个人入股总额不得高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25%;单个人入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股本金的5%。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了自身的经营发展需要,由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向其增资40万元,由蚌埠市拍卖行于1998年11月2日向其出资40万元,由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于1998年11月2日向其出资10万元,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向职工集资63万元,总计实收资本达163万元。蚌埠市兴达典当行收到上述163万元出资款后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典当行企业进行验收。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为了通过验收,取得继续经营典当行的资格,多方筹款337万元,其中自筹了75万元转至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公司,以盈余公积转增个人股本62万元,从蚌埠市控办借款200万元。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负责人张纯杰通过朋友关系委托时任省房集团蚌埠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平、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和平、蚌埠市安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孝才让他们均以各自的公司作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虚假股东,为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代持50万元的股权,让蚌埠市时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星以其公司名义代持25万元股权,各公司均不享有此笔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各公司实际上只是将账户借给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使用,由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周转现金以取得《转帐支票》,造成各公司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出资的假象。借用蚌埠市拍卖行账户周转现金10万元;借用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账户周转现金40万元,以盈余公积名义在12名自然人股东中孔志强、葛潜、王某中、薛茂、叶斌、张纯杰名下各虚增5万元;雷冀中名下虚增6万元;孙道胜、陈某乙名下各虚增2万元;邵勇名下虚增4万元;张民主、苏静名下各虚增9万元。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将事先约定好的金额从蚌埠市兴达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转入各被借用企业账户内,同时再由各被借用企业账户转至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账户内。具体转帐日期为1999年9月2日至9月24日之间。然后同时由各被借用账户的企业书写虚假的出资说明并加盖公章。蚌埠市和平乳业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从蚌埠市兴达实业公司借款50万元,于同年9月24日转至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账户,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将上述337万元加上真实股东的实际出资163万元,合计500万元做为对自己的出资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取得《验资报告》,造成了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由8家法人企业股东和16名自然人股东构成的假象。2000年4月28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以此虚假的材料取得了股东及股权增加的变更登记,领取了经济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营业执照。从2000年4月至2006年12月31日止,蚌埠市兴达典当行账面显示其净利润44.x万元。2007年5月15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向蚌埠市工商局递交了《关于请求理顺兴达典当行股权关系的报告》,主动承认了其在1999年申请变更登记时存在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行为。市工商局调查取证后,于2007年11月5日对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作出了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撤销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在2000年4月2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没收非法所得4万元整,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同年11月6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交纳了没收款及罚款共计5万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和平乳业公司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其在蚌埠市兴达典当行的股东身份。

另查明:2007年8月2日,蚌埠市兴达典当行名称变更为蚌埠市兴达典当有限公司。

再查明:蚌埠市安德集团公司、省房集团蚌埠市公司、蚌埠市安东房地产公司、蚌埠市和平乳业公司、蚌埠市时运有限公司既无蚌埠兴达典当行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也未参加该行的正常经营管理,更没有享受典当行的股权分红。蚌埠市拍卖行、蚌埠市兴达特种水产品养殖场及12名自然人股东对其名下虚增的出资额亦未享受任何某利。和平乳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其向蚌埠市兴达实业公司所借的50万元。

本院认为,2000年4月28日,市工商局批准了兴达典当行的变更登记。和平乳业公司取得了兴达典当行的股东身份。2007年11月5日,市工商局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兴达典当行在2000年4月28日取得的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和平乳业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其依法享有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管理职责。市工商局基于兴达典当行自己交代的材料,经过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1999年兴达典当行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市工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兴达典当行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在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来登记状况,属于主动作出的登记行为,系越权行为的说法无任何某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被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有关行政法律规定中仅有“撤销公司登记”,并未授权被告可以对企业变更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该条内容文字解释应理解为企业登记包含设立、变更、注销三种登记形式。故《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中所讲的登记“应包括设立、变更、注销三种登记形式。”即是一种广义的“登记”。而不是原告所讲“登记”就是特指设立登记。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无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也明确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行政诉讼是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向兴达典当行的50万投资是虚假的,至于原告是否是虚假出资,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认为第三人行为虽违反了典当行登记管理规定,但却不属于被告纠正的行为。原告的该种说法与法相悖,第三人弄虚作假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提交的材料符合《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便能顺利取得继续从事典当行业的资格。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可以进行处罚。说明只有工商管理机关才能对企业法人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处罚,也进一步说明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由于第三人拥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颁证机关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故原告认为被告也应撤销上述两种证件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蚌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煜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聂雪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云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