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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酒业协会与被告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酒业协会,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省政府机关二院四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朗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表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泰时公寓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酒业协会因与被告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谊信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蔡某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省酒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酒业协会诉称:2004年4月21日,湖南谊信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酒业协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借款期限届满后,湖南谊信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既未归还本金,更未支付利息。为维护湖南省酒业协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湖南谊信公司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

湖南省酒业协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湖南谊信公司向湖南省酒业协会借款x元,出具借条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湖南省酒业协会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x元的义务;

2、《短信催收汇总表》,用以证明湖南省酒业协会通过短信不断向湖南谊信公司催还借款、湖南谊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业务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手机号码x登记的户主是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湖南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实际使用该号码与湖南省酒业协会负责人就还款事宜短信往来的事实;

4、湖南谊信公司和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湖南谊信公司与广东谊信农村产业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易某某。

湖南谊信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湖南谊信公司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湖南省酒业协会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湖南谊信公司所举证据都是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借款事宜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4月21日,湖南谊信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湖南省酒业协会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湖南省酒业协会对我公司投资性借款伍拾万元整,年利息按10%支付,时间一年,到期连本息归还。”湖南谊信公司在借条的落款处盖章。湖南省酒业协会的前任秘书长刘飞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从保证金中借支,利息用于协会开展活动”的意见。当日,湖南省酒业协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x元给湖南谊信公司。

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湖南谊信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此后湖南省酒业协会多次催湖南谊信公司还款,湖南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还款。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12月20日间,湖南省酒业协会现任秘书长刘维平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湖南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催款,仍然没有结果。湖南省酒业协会遂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本院认为:湖南谊信公司向湖南省酒业协会出具借条借款x元,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年利率,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湖南省酒业协会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x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湖南谊信公司却未还本付息,且在湖南省酒业协会催还多年后仍然分文未还。湖南谊信公司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湖南省酒业协会要求湖南谊信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湖南谊信公司没有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湖南谊信公司还应当偿付湖南省酒业协会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该利息的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酌情确定为年利率13%。计算金额为借款本金x元和借款期内利息x元之和x元。计息期限从200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湖南省酒业协会借款本金x元;

二、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省酒业协会借款利息x元;

三、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省酒业协会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从200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共计x元,由湖南谊信创汇农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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