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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月20日,本院收到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公示催告申请,要求对其遗失的编号为某、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票据出票人为上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最后背书人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公示催告事宜。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即:“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即:“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和“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并非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和最后持票人,而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虽然在托收环节负有遗失汇票的责任,但其不能依法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向本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公示催告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公示催告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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