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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正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配偶)。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才浩、胡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车间压焊工,工作时间基本在10小时以内,每月仅休息两天。2009年10月16日原告辞职结算工资离开公司。2009年11月中旬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仍担任车间压焊工。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原告屡次向被告提出缴纳综合保险而辞退原告。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79元,同时要求被告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一至第三项裁决内容。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2008年进被告单位时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份合同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第二份合同自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09年9月28日原告称其要回老家,遂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11月6日,原告又以双方订有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20日,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要求被告将综合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现金给付原告,被告未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单位。现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且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1493元,但要求从中扣除2010年7月份的工资所得税90.1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7日,双方又续签了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截止日期经修正液涂改后显示为2011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中断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并于2009年10月16日结算了原告2009年9月的工资。2009年11月,原告又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要求被告予以补缴未果,于2010年8月11日就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综合保险费事项向上海市嘉定区X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8月20日,之后未再至被告单位上班。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88.89元。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10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79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11.12元。2010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37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工资1493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8.89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则于2010年9月15日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同意在仲裁裁决的原告2010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1493元中扣除当年7月份的工资所得税90.1元,同时原告声称其已在老家找到双方续签的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件,庭后将提供给法庭。但庭审后原告递交的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与被告递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该合同截止日期处也有明显改过痕迹,涂改后合同截止日期显示为2011年1月31日。被告表示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确实在合同截止日期处有所涂改,但该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并非如原告所述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合同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事后在截止日期处进行了涂改。

上述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工资明细、2009年9月份工资结算明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外劳力综保正常补缴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续签过劳动合同,并确认该续签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09年2月1日,且双方各执一份。现双方对该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存在争议,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续签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的真实性,并声称原告执有的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而非2011年1月31日,但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的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事项均无异议,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补缴义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对原告2010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金额149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主张的在该部分工资中扣除2010年7月份的工资所得税90.1元,本院予以照准。虽然双方在原告系自动离职还是被告辞退原告问题上存有争议,但即便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也是缘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同意按其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张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304.5元(已履行);

二、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扣除2010年7月份工资所得税90.1元后2010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工资余额人民币1402.9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88.89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x.79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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