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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光、何桂海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熊婧怡担任记录。本案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及周某良三人合伙经营“思源鞋厂”,两个月后,三人协商拆伙,最后由被告一人经营。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61,400元,双方原定于2006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请。到期后被告未偿付。遂于2006年12月24日签下“补充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还清楚,但到期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无答辩。

原告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充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证明一份,拟证明补充还款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出资x余元与被告及周某良三人合伙经营“思源鞋厂”,经营两个月后,原告和周某良决定退伙,由被告一人经营。经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x元,双方原定2006年农历12月24日前还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06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周某甲人民币陆万壹仟肆佰元整,本应在古历2006年12月24日还请,现由于资金短缺一时无力偿还,拟定2007年8月偿还壹万,下半年还贰万,余下2008年上半年还清2006年12月28日周某乙泮春柱峰大酒店证明人周某权”。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分文,而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退伙清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6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某乙偿还周某甲61,4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35元,由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勇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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