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浏阳市汉瑞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戴朝建。
委托代理人陈某旭,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浏阳市汉瑞木业加工厂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浏阳市汉瑞木业加工厂诉称,三被告于2008年6月开始在江西省吉安市合伙经销原告所生产的楼梯扶手。后因三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原告欲停止供货,被告罗某某见状便宣称其有财金支配权,货款由其负责到位。原告考虑到被告罗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凌某某的岳父,且其掌管了财务,于是便答应继续发货。三被告于2008年12月到原告处对帐,经核算三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6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在江西省吉安市开的店系被告李某某、凌某某两人合伙,其并非合伙人。合同和进货单上,其本人均未签名,且被告李某某、凌某某欠原告货款一事,直至原告上门催收时其才知情。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江西省吉安市开的店系其本人与凌某某合伙,被告罗某某并非合伙人。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愿意向原告偿还。
被告凌某某辩称,在江西省吉安市开的店系其本人与李某某合伙,被告罗某某并非合伙人。刚开店时,李某某、凌某某两人是以打工的名义请被告罗某某前去做事。被告罗某某仅在2008年3月底至同年6月掌管了店里的经济往来。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属实,愿意向原告偿还。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也没有催款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凌某某的岳父,被告凌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上门女婿,于2006年农历年底开始到被告罗某某家中生活。2007年,被告凌某某与戴明水在江西省吉安市合伙开店,经销楼梯扶手。被告凌某某陆续从家里拿走了7000元用于开店,但年底向家里归还了x元。2007年12月戴明水退伙,被告凌某某将整个店作价x元盘下,并向戴明水支付了x元退伙资金。2008年2月,被告凌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开始合伙经营该门店。开店之初,被告罗某某前去帮忙,于2008年3月底至同年6月掌管了该店的经济往来和帐目。原告自2008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楼梯扶手,同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的货款共x元。被告凌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汉瑞木业人民币柒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凌某某、李某某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投入了x元合伙资金,其与被告凌某某没有约定收益的分配比例。被告凌某某认为其妻生小孩需人照料,去店里的时间比较少,且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在店中帮忙,未向其支付工资,所以愿意与被告凌某某平均分配收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凌某某欠浏阳市汉瑞木业加工厂货款x元,李某某、凌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23日前各偿还5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各偿还x元,于2010年2月8日前各偿还x元,于2010年9月1日前各偿还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5000元。李某某、凌某某对以上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浏阳市汉瑞木业加工厂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某、凌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权。
二、若李某某、凌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浏阳市汉瑞木业加工有权对未偿还的货款总额一次性申请执行,且有权要求李某某、凌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600元。
本案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李某某、凌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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