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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初二开始同居,并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没有补办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慧,现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2008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王某某)、乙方(魏某某)生有一女王某慧由乙方抚养,甲方需每月向乙方支付150元抚养费,其他女儿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结婚时财产在签订协议时已分割清,双方均无异议,以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否则另一方有权中止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该协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进行诉讼时也未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同居关系可自行解决,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孩王某慧,现随原告生活,又年幼,结合2008年8月5日的协议书,故王某慧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150元,直至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电动车、手机、银行卡、现金100元、电磁炉、电风扇、被子、床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非婚生女孩王某慧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50元,直至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境贫寒,生活困难,有90岁久病卧床的老奶奶和没有劳动能力的父母,姐姐已出嫁,镇政府对上诉人家庭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高于农民人均纯收入比例负担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家庭情况依法判决子女抚养费。另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当庭同意上诉人探望子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上诉人证人已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收上诉人彩礼款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收彩礼。2008年7月30日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带走甲方(上诉人)的电磁炉、电风扇等物品,在乙方(被上诉人)探望女儿时将物品交给甲方(上诉人),说明该物品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已返还的证据,故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台、两条被子、两张床单及电动车一辆。另原审庭审时书记员与判决书署名书记员不符。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义务一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正确。上诉人父母身体健康,上诉人祖父母由其子女抚养。如果上诉人提出探视子女,被上诉人予以配合。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供宝莲寺民政所、宝莲寺镇X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其家庭困维,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生活困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家境贫寒,生活困难,有90多岁久病卧床的老奶奶和没有劳动能力的父亲,姐姐已出嫁,镇政府对上诉人家庭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高于农民人均纯收入比例负担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家庭情况依法判决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期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负担。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的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由于双方所生子女未满二周岁,原审法院判决女儿王某慧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9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结合双方在2008年8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王某某)、乙方(魏某某)生有一女王某慧,由乙方抚养,甲方需每月向乙方支付150元作为其子女的抚养费,其他女儿费用由乙方负责,故原审法院基于以上情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家庭困难为由上诉称每月150元子女抚养费太高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当庭同意上诉人探望子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就子女探视权问题双方发表了意见,上诉人要求一个月探视一次,时间为每月月底的星期天,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同意,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子女探视权达成的一致的意见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证人已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收上诉人彩礼款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证,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收彩礼。虽然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收彩礼情况,但证人王xx系上诉人堂兄弟,证人王xx称是听说给了6000元,上诉人称在婚礼前又给了被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80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8000元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带走甲方(上诉人)的电磁炉、电风扇物品,在乙方探望女儿时将物品交给甲方,说明该物品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已返还的证据,故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台、两条被子、两张床单。但此后双方在2008年8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结婚时财产在签订协议时已分割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以后甲、乙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对财产分割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处,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一审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为飞驰FC—6牌电动车,而被上诉人一审也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两辆电动车发票型号不同,接处警登记表上不显示电动车型号,现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飞驰牌电动车在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电动车一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庭审时书记员与判决书署名书记员不符。但一审法院发现判决书上存在笔误后,已裁定予以更正,(2008)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送达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子女探视权内容应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非婚生女孩王某慧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50元,直至18周岁止;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上诉人王某某在每月月底星期天对女儿王某慧进行探视,被上诉人魏某某予以配合。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审判员闫海(兼)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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