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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乙与陈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XX,女,XX岁,住固安县X村。

被告陈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X区XX里XX号旁门。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乙诉称,2011年4月5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X路桥第五根灯杆处时与被告陈开驾驶的京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花费了大量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740元、误工费2145.78元、护理费42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8.2元、车损475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13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54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我方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开赔偿80%。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我方同意赔偿70%。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结果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50元,其他医疗费用被告陈开已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固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75元,花费鉴定费50元。原告育有一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陈X驾驶的京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本人因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给予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关于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8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酒精检测费280元不应赔偿,且票据中安次医院的110元X光费应该为鉴定费,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该确定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二被告对其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45.78元(63天×34.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及施救费,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车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乙合法损失医疗费350元、误工费2145.78元、护理费21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18.2元、车损475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60元、施救费1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76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x.76元(350+600+2145.78+2145.78+x+3000+7818.2+475+13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X赔偿80%即816元(810+50+16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x(略)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7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王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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