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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凯、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报名应聘到卡塔尔从事建筑工作,同时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同年3月29日被告被卡方雇主录取。同年6月,原告接到合作公司的通知得知被告的签证已办好,请其做好出国准备,但被告却不愿意出国。后经协商,因被告暂时无力付款,先由原告为被告垫付x元安排其出国。同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中介和雇佣合同后,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被告到达卡塔尔后,因不遵守合同约定不到两个月就回国。回国后,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归还欠款,还要求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了9000元中介费,另外还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欠条上已写明该欠款是被告欠中邦公司赴卡塔尔出国劳务费,同时还注明了保证出国年薪不低于七万元,否则不予偿还。由此可见,原告是以其自身的名义办理出国劳务中介业务。被告是同武汉富华国际交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华)签订的中介和雇佣合同,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湖北省。原告不具备对外劳务中介的资质,其组织被告出境,只办理了旅游签证,并未办理劳务签证,属非法行为。同时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中介费的数额违反了我国商务部关于中介费不能超过合同总额12.5%的规定。被告在卡塔尔工作了40多天后,发现月工资仅两千元左右,完全没有达到原告所承诺的年薪不低于七万元的标准。被告与卡方雇主协商未果后在未结算工资的情况下回国,回国后被告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至今原告没有给予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经营范围;

2、武汉富华国际交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具备境外就业中介资质;

3、武汉富华国际交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合同》、《出国人员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应付武汉富华公司总费用x元、保证金2000元的事实;

4、被告罗某某与卡塔尔现代贸易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雇佣工守则》、《每工作日劳动定额工资单价表》,拟证明已安排被告赴卡塔尔务工的事实;

5、被告罗某某的护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

6、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国务工垫付x元的事实。

对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武汉富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合同》约定总费用x元、保证金2000元,原告实际是按照总费用x元、保证金2000元向被告收取费用。证据6,欠条金额比《境外就业中介合同》约定的金额多2000元,并且,原告承诺了年薪不低于x元,否则不予偿还。

被告罗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初,被告罗某某等人得知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招收去卡塔尔从事建筑工作的务工人员,遂前往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报名,并了解到该批次去卡塔尔务工,需交纳中介费x元。被告罗某某报名后,先后向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9000元中介费,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均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收据。此后,因卡塔尔方面的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国外雇主变更为卡塔尔现代贸易建筑公司,且预计前往务工每月收入可增加到人民币6000元以上,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协商后确定,被告罗某某交纳的中介费用提高到x元(含签证费、往返卡塔尔机票费、中介费,不含外派培训费和国内交通费),并交纳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退还),前往卡塔尔现代贸易建筑公司务工,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被告年收入不少于人民币x元。2007年6月4日,被告到原告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在原告提供的甲方为武汉富华国际交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加盖武汉富华公司公章的格式合同《境外就业中介合同》、《致武汉富华的出国人员保证书》上作为乙方签名。该《境外就业中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处理涉外事宜及与雇主联系,负责办理外派出境手续等;乙方缴纳总费用x元(不含外派培训资格证费、国内交通费)(原、被告口头约定实付总费用x元,合同金额为x元,差额2000元作为原告的中介收入),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为两年。同日,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甲方(雇主)为卡塔尔现代贸易建筑公司的《合同》、《雇佣工守则》和《每工作日劳动定额工资单价表》上作为乙方签字。后被告无力支付全部中介费用,原告为保证被告履行合同,维护自身利益,200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公司壹万叁仟元整。2007年7月2日,罗某某。随后,被告与周政文、陈茂华一起出境前往卡塔尔多哈市。在到达多哈后,被告在雇主卡塔尔现代贸易建筑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等人了解到,先期通过武汉富华公司到卡塔尔现代贸易建筑公司工地的湖南湘潭和江西等地务工人员月工资仅两千多元人民币,无法达到年薪x元的预期,被告等人与雇主交涉无果后,将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及浏阳市商务局领导,并在中国驻卡塔尔的外事机构,当地华人、华侨的资助下,于同年9月10日左右回到国内。被告等人回国后,集体要求原告退还中介费用,并多处上访、组织游行。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商业、劳务信息咨询服务,其不具备境外就业中介资质,武汉富华公司具备境外就业中介资质,其中介活动行政区域为湖北省。原告称被告应当支付的中介费、保证金,原告已经向武汉富华公司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与武汉富华公司合作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被告在与武汉富华公司签订《境外就业中介合同》后,因资金等原因,导致推迟出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出为被告垫付剩余中介费用,由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一种虚拟的借贷关系;但是,原告没有直接向被告交付现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无法证实;另外,原告向被告承诺年薪不低于x元,否则欠款不予偿还,而事实上被告等人出境后年薪确实达不到人民币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罗某某偿还欠款

x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浏阳市中邦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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