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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臧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臧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5日12时许,原告薛某甲在皇帝庙李小坡村路南边行走,被告臧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车上带一人),沿皇陈线在路南边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因速度过快,把原告薛某甲撞倒并拖出很远,经漯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59.26元、护理费5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宿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10.4元,精神损失费x元,总计款x.1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被告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前面停有车辆,原告突然从路X路中间跑而来不及刹车而发生事故,原告监护人有明显过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已赔付给原告医疗3200元,交通费60元,原告扣押被告摩托车至今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臧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陈线皇帝庙乡X村时与行人薛某甲相撞,造成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队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破坏,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甲于2009年2月15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3月28当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薛某甲左胫腓骨骨折,共用医疗费6016.59元。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22日在皇帝庙乡卫生所治疗用医疗费920元。原告称其在治疗期间用住宿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并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交警队证明、车户信息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村卫生所医疗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收据不认可,认为费用太高不符合实际。被告称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计款3260元,原告扣押其两轮摩托车至今未退还,被告对此提供了医院预交款凭单两张、漯河市第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439.7元、贺坡村委证言一份,剩余款项及摩托车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其余款项及摩托车的扣押,原告均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臧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项城市X镇X村张战龙。被告臧某某认可该摩托车是其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后手续。原告薛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医嘱陪护二人,原告称其父亲马海燕及卢妞二人护理,但其未提供有无固定收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证人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道路南侧。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逆向行驶,且在通过村庄时不注意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不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破坏,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薛某甲现年四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事故发生后不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故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薛某甲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临颍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共用医疗费6936.59元,有医疗费收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其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依据200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平均每天收入为26.1元。原告薛某甲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二人陪护,自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28日,计41天,护理费为:住院41天×26.1元×2人=2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7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123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一般为每天二至十元。”营养费为:41天×10元=410元。

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收费收据所证明的交通费800元偏高,与当地情况不太相符,其交通费为500元认定。住宿费参照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宿费为41天×30元=1230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款x.79元。被告臧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75元(费用计款x.79元×7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2000元)。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村卫生所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高出赔偿标准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元,交通费60元,原告只认可给付款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原告认可部分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7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薛某甲、被告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250元,被告臧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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