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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丙土地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8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第三人李某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李某甲不服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丙土地登记管理一案,2009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与李某海诉被告为第三人土地登记管理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证人邵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10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淮集()字第()号(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丙;地址前宁桥西组;用地面积336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南空地23.5米、北李某进23.5米、东路X.3米、西李某言14.3米,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诉称:原告同其丈夫李某彬(已故)原居住在第三人南隔一家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东西宽3.7丈,南北长6.3丈,面积约0.38亩。原告搬到别处居住后,该宗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后发现第三人在原告的土地上砌上围墙,原告劝阻时,第三人却拿出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称该土地应由其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实地调查取证,将原属原告使用的土地给第三人发证,其颁证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辩论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所指宗地是由第三人原居住的宅基地和本村村民邵梅英转让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两部分组成,自1949年邵梅英结婚到前宁桥就在该处居住,邵梅英夫妇患病多年,急需钱看病,第三人先后借给邵4000元钱使其度过了难关,邵因对第三人感恩,在1990年搬到别处居住时,将房子送给了第三人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据。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宅基地存在相邻关系,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3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宗地位于鲁台镇后宁桥行政村X村,南邻空地,北邻李某进,东邻路,西邻李某言,面积336平方米。因第三人在该宗地上垒院墙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答辩,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十日内提供答辩,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同时第三人也未能提供被告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1993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启

审判员:靳芳

代审判员:李某英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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