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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辜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2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辜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载客强行进入江北中学,原告挥手示意被告停车,上前准备询问被告,而被告突然启动三轮摩托车,便将原告挂住,并继续高速行驶,致使原告在地上被拖了100多米远的距离,造成原告衣服和鞋子被擦破,左大腿膝盖等部位被严重擦伤,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79.5元。

被告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系北碚保安公司派驻江北中学保安,2009年3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辜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驶入江北中学大门口,遇原告雷某某阻拦其进入学校,三轮车与雷某某相挂,造成雷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辜某某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认定,被告辜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雷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北碚区X镇中心卫生院就医,花去医疗费2829.5元(不含辜某某丈夫给付的医疗费600元)。原告雷某某自2009年3月15日伤后,经门诊治疗17天,后经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实际休息7天。还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每天乘坐三轮车往返医院,用去交通费117元。为此,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辜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479.5元来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北碚区水土卫生院和重庆市北碚区水土医院病历、处方、发票等有关书证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辜某某在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的成因,辜某某应对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认定由被告辜某某对原告雷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主张情况:

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2829.5元。

2、误工费,雷某某误工24天,雷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资为38.6元,共计24天×38.6天=926.4元。

3、交通费117元。

上述费用合计3972.9元,应由被告辜某某赔偿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某对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续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亦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972.9元。

二、驳回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辜某某负担(此款已由雷某某垫付,由辜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远东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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