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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韩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宇航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韩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宇航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韩某某曾分别借用第三人宇航公司名义同淮南矿业集团签订多笔供销合同,发生多笔购销业务。淮南矿业集团与客户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淮南矿业集团‘五、四、一’方式付款”,即货送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00%金额的增值税票,需方发票入账后次月付50%,第四个月付4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凭使用单位无质量问题的证明支付。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3月1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淮南矿业集团共签订了四份供销合同,被告在此时间前后也以同样方式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了购销业务。

按以上交易方式,2006年8月15日,原告王某甲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合同金额x元,2006年10月19日开具等额税票进账,40%货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金额为x元;2006年9月14日,原告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合同金额x元,2006年10月19日开具等额税票进账,40%货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金额为x元;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合同金额x元,2006年12月4日开具等额税票进账,50%货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金额为x元,40%货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4月,金额为x元;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合同金额x元,2007年4月2日开具等额税票进账,50%货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金额为x元,40%货款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以上金额共计x元。以上交易代理人、实际收款人应均为原告。被告韩某某2007年1—8月曾五次在淮南矿业集团以第三人的名义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收款,收款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07年1月19日收25.4319万元;2007年2月14日收30万元;2007年4月18日收19万元;2007年5月18日收42.34万元,2007年8月13日收50万元。对于以上五次收款,被告当庭陈述:2007年元月19日的汇票(金额为25.4319万元)有我们x.20元,我们把承兑汇票给了原告,原告也未把x.20元给我们;2007年2月l4日的汇票(金额为30万元)中有我们x元,下余数额(即x元)有原告多少不清楚,该汇票在我手里,下余的款我用了;2007年5月l8日的汇票(金额为42.34万元)中有我们x元,有王某坤x元,经我手已支付给了王某坤,下余的(即x元)不清楚,该汇票在我手里,款在我手;2007年4月18日的汇票(金额为19万元)中有我x.50元,下余的钱(即x.50元)和汇票均在我手;2007年8月13日的汇票(金额为50万元)中有我们x元,有王某坤x元,下余的钱(即x元)是谁的我不清楚,汇票及钱均在我手里。被告称将2007年元月19日的汇票交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依被告陈述,被告韩某某2007年2月14日所收30万元的汇票中应超占他人货款x元;2007年5月18日所收42.34万元的汇票中超占他人货款x元;2007年4月18日所收19万元的汇票中超占他人货款x.50元:2007年8月13日所收50万元的汇票中超占他人货款x元。以上四张汇票共超占他人货款x.5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从第三人处领取被告韩某某电汇款2007年6月份为5025元;2007年7月份为x元;2007年8月份为x元;2007年9月份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称原告2007年6月份领取的电汇款应为x元及淮南矿业集团未按规定的“五四一”方式付款未能提供证据。

再查明:本案第三人宇航公司因2007年度未年检,已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四份,第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八张,被告提供的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卡片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十七份、发票三十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以本案第三人名义领取的承兑汇票收条(据)五张及淮南矿业集团财务负责人对结算方式的说明一份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分别借用本案第三人宇航公司的名义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购销业务,淮南矿业集团按其财务制度“五四一”的方式付款结算,原、被告应按各自与淮南矿业集团发生的付款数额以第三人的名义领取款项。依被告陈述,其本人超占2007年2月14日、2007年5月18日、2007年4月18日、2007年8月13日四张汇票的款项为x.50元;如其陈述,假设其已将2007年1月19日的汇票交付给原告,原告应给付其货款x.20元,冲抵后,被告仍超占他人货款x.30元,而原告王某甲主张的x元,明显低于被告超占的数额,在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的情形下,被告应将超占货款中的x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被告的x元电汇款,亦应返还给被告。二者相抵后,被告韩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至于被告称其已将2007年元月19日的汇票给付原告、2007年6月份原告领取的电汇款应为x元及淮南矿业集团未按规定的“五四一”方式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第三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被注销,依法享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称第三人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双方对超领货款是否给付损失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2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6500元。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以发票开具时间认定为5,4,1付款方式首付时间没有根据。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领上诉人x元,而原审却错裁为5025元,故恳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王某甲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清楚,淮南矿业集团“五、四、一”方式付款,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淮南矿业集团四方均明确认可一致,互无异议,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载明了该约定的内容,因此,该付款方式的约定与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四次业务答辩人从本案第三人处分别开具发票均随时交付给淮南矿业集团财务部,淮南矿业集团的证明及对本案第三人付款的事实足以证实答辩人及时交付发票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冒领其的货款本案第三人已证实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认可。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领取上诉人5025元,而非x元,关于此事实,第三人已向原审法院作了具体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曾分别借用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宇航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同淮南矿业集团签订多份供销合同。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与淮南矿业集团履行的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淮南矿业集团五、四、一方式付款。被上诉人于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3月16日与淮南矿业集团签订四份合同,应得金额为x元,但此款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韩某某在原审庭审笔录(原卷128页)中承认2007年2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所收30万元,其中超占他人货款x元,2007年4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所收19万元,其中超占他人货款x.50元,2007年5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所收42.34万元,其中超占他人货款x元,2007年8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所收50万元,其中超占他人货款x元。共计超占他人货款为x.50元,此超占款均在上诉人韩某某处。被上诉人王某甲从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宇航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上诉人韩某某电汇款x元,其中2007年6月份为5025元,2007年7月份为x元,2007年8月份x元,2007年9月份为x元。而被上诉人王某甲所签订四份合同金额为x元,从原审第三人处领取上诉人韩某某所得款x元,实际应得款为x元。所以上诉人韩某某应从多超占他人款中给付被上诉人应得款。至于上诉人韩某某还多超占他人货款额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主张不应按5、4、1付款方式计算。而上诉人韩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供不应按5、4、1付款方式的证据。况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5、4、1。故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某又主张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6月份支取电汇票是x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5025元。关于此款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出具2008年2月28日证明,原写的是x元而后改为5025元并在改处加盖了公章,在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又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该公司收到淮南矿业集团财务部电汇款5025元,由王某甲取走的。所以原审法院按5025元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认为不是5025元但未提供此款是x元的证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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