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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66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4月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妇女罪于1997年10月17日被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强奸妇女罪于2002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妇女罪经本院批准于2002年12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寻衅滋事犯罪、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下发(2003)涧刑公初某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初某不服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2)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另组合议庭,并于200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人初某到新友谊大酒店二楼歌厅以11月21日晚上丢钱为由将小姐范艳秋推倒在地,强行带至新世纪宾馆X房间,后又转到X房间。期间,被告人初某多次欲强行与范艳秋发生两性关系,皆因范艳秋百般周旋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初某因饮酒过度而睡着,范艳秋才乘机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某以协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初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属实,两个罪都不构成;被告人初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初某的行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属情节恶劣,起诉书指控初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初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人初某到新友谊大酒店二楼歌厅以11月21日晚上丢钱为由将小姐范艳秋推倒在地,强行带至新世纪宾馆X房间,后又转到X房间。期间,被告人初某多次欲强行与范艳秋发生两性关系,皆因范艳秋百般周旋而未得逞后被告人初某因饮酒过度而睡着,范艳秋才乘机逃脱。

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在古城乡X村北侧遇到被告人初某,随即进行抓捕并亮明身份,初某持刀向两民警连捅数刀抗拒抓捕,但均未捅住,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初某及姚四成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初某与姚四成(已判死刑)、王建锋(在逃)三人在涧西区X路花园酒店五楼,姚与郏某勋、孙某某发生争吵,初某和姚四成殴打郏某勋,宁国亮被王建锋一刀刺破心脏死亡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初某的供述还证实,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在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对其进行抓捕时,其持刀抗拒的事实。

2、证人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初某及姚四成与他们发生争吵,二人对郏某勋进行殴打的事实。

3、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99)公涧法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宁国亮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4、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民警郭克强、马卫平的证言及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初某事情经过证实,200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该两位民警在古城乡X村北侧遇到被告人初某,进行抓捕并亮明身份,初某持刀抗拒的事实。

5、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洛郊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11月27日被告人初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均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又构成妨害公务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初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初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3日起至200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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