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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禅城区志炜针织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荔湾区兴之莱制衣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廉昌,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郁存,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梁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是佛山市禅城区志炜针织厂(以下简称志炜厂),而非冯某某,且志炜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存在,该厂对梁某某享有的债权,应该以其名义向梁某某主张,因此,冯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由该规定可知,个人独资企业与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二者在财产及责任上均是同一的,因此,尽管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以志炜厂名义发生的,但是,冯某某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志炜厂的投资人,当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冯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固然,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在本案的情况下,法律是完全允许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以投资人个人或者以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并无硬性规定必须以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冯某某选择以投资人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准许。再者,梁某某在此前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一、二审过程中也无对此提出过疑问,显然,梁某某对此也是加以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冯某某的起诉是不妥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冯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冯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梁某某同意原审裁定。另外,冯某某在原审裁定后以志炜厂名义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佛山市顺德区新阳织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故本案应驳回冯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7月7日志炜厂的民事诉状;

2、新阳公司企业注册资料;

3、2005年7月29日新阳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4、2005年6月8日新阳公司《证明》;

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传唤新阳公司及广州市荔湾区兴之莱制衣厂(以下简称兴之莱厂)的传票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均证明冯某某以志炜厂名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新阳公司返还本案货物。

经质证,冯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梁某某所称的冯某某以志炜厂名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新阳公司返还本案货物。冯某某在本案上诉状中已经写明冯某某可以选择以个人或企业名义起诉。另外,志炜厂与新阳公司的是印染关系,而冯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是坯布加工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是新阳公司单方提出的申请,与冯某某无关。对证据4,只能证明新阳公司确实收取了志炜厂提供的坯布予以印染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冯某某以梁某某欠其加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所欠加工款(略)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志炜厂是冯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兴之莱厂是梁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冯某某称志炜厂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新阳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7月8日,同月12日,法院向志炜厂出具《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冯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志炜厂为梁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兴之莱厂织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按照此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债务均归于投资人,企业仅为自然人为从事商事活动而设立的商号,具有商事主体资格,但因其反映的为投资人个人的意思而无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企业投资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最终承受企业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是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实际主体。现冯某某以梁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起诉,即以合同权利享有人的身份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因为个人独资企业志炜厂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由法律赋予,故冯某某可以选择以其个人名义、以志炜厂名义或同时以个人及企业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在本案中,冯某某选择以个人名义起诉合法,原审裁定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至于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冯某某以志炜厂名义起诉新阳公司致使本案属重复起诉问题,因该案件的起诉与受理均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后,梁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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