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诉与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退休工人,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2008年12月11日、2009年4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皇某某前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邀请我参与共建财富广场X号住宅楼,并与我签订了《县财富广场住宅共建合同》,按合同的约定,我付给被告120万元建房押金,用于该楼房建设的有关税费和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保证金等,待房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05年12月份房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万达公司一直不和我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按合同约定为购房户办理相关契证和按揭贷款。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结算事宜,并将相应的结算清单交给了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退还我多余的押金及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只在2006年3月11日和我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财富广场X号楼X号、X号、X号三间店面暂时抵押给我们使用保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本人所交押金余款x元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20万元参建押金;2、《县财富广场住宅共建合同》、《金祥福邸共建补充协议》、《南丰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合作建房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合作建房及返还押金、工程款结算所达成相关协议;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南丰县财富广场X号楼商住楼已经验收合格;4、丰国税发[2008]X号《南丰县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预缴率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南丰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赣地税发[2006]X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计算其应负担的有关税费的计算标准;5、南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4份、南丰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南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制作的变卖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县财富广场X号楼的店面及商品房已全部处理完毕;6、原告单独制作的《财富广场X号住宅楼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7、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南丰县琴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决算书、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及其造价。

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是向我公司交纳了120万元的参建押金,但是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县财富广场住宅共建合同”第4条的约定,该押金应待全部销售完成,产权手续及按揭完成再进行结算,现财富广场X号楼的店铺仍在销售中,产权手续及按揭手续也未完成,故不具备结算条件,我公司无需与原告结算,未经结算就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还应退还押金给原告;2、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如有委托请原告拿出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及有我公司签字确认的施工工程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或工程款欠条;3、我公司已退还了原告15万元押金并支付了7万多元工程款(含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购房户曹印明的购房款及赔偿金、诉讼费);3、原告自参加我公司财富广场X号楼项目以来,多次偷窃我公司魏小毛工地水泥和钢材,并造谣诽谤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追究原告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已于2007年6月为原告向南丰县地税局、国税局、契税所、房管所交税费共x元,并代原告交水电安装费x元,同时,原告参建的X号楼尚有近300万元的商铺未完成销售和结算,按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再负担税费约58.5万元,结算完后,原告还欠我公司25万余元。

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称:1、2004年7月13日的请款单及编号为x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2004年7月17日的请款单及编号为x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中15万元是被告公司先行退还给原告的参建押金,其余款项是工程款,而且根据2004年7月17日请款单上用途栏所记载,被告公司已全额付清了原告工程款;2、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曹印明首付30%购房款如何付与王某某的情况》复印件一份、关于曹印明诉被告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的庭审笔录、调解协议、(2004)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条8份、证明一份、付款给曹印明的付款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将收取的曹印明的购房首付款x元,以冲抵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水泥款的形式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后曹印明向南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经南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代原告向曹印明退还了x元购房款,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1000元和诉讼费损失1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足以证明南丰县财富广场X号楼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交的这一组证据中的南丰县地方税务局的证明,涉及到相关税费的结算,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赣地税发[2006]X号文件及丰国税发[2008]X号文件,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因该两份文件系出自国家税务机关,经合议庭查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相关税费、规费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提出尚有一套商品房和X号、X号店铺未出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其虽主张了不同的事实,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X号、X号店铺虽尚未办妥产权证,但经合议庭向本院执行局查实,店铺确已售出,购房款也已到位,且依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该两店铺属被告方所有。另外,本院为核实证据,向南丰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查证。南丰县房产管理局证明,“南丰县财富广场X号楼底层21户商业服务(指店面),从2008年5月至2008年12月已全部办理完产权证,二至七层共42户住宅,从2007年5月至2007年6月全部办理完产权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质证认为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定,故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中的有关决算书都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或共同委托,其所提交的照片也无相关的文字说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方的异议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否认以抵扣水泥的方式收取了被告转交给其的曹印明的购房首付款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这一组证据能综合反映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该款与原、被告共建合同所涉X号楼的结算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为其垫付的相关税费包括国税x.34元、地税x.34元、契税x.34元、水电安装费x元、房产交易费x元,合计x.02元。

根据原、被告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县财富广场住宅共建合同》,原告为该合同乙方,被告为该合同甲方。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将财富广场的金丰路南侧规划建设的金祥福邸住宅楼壹幢(即南丰县财富广X号楼)交由乙方全权兴建、销售。2、甲方将按规划建设该幢楼房的土地无偿给乙方参建,乙方相应将该幢楼房的一层楼店铺无偿返还给甲方,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该幢楼房2-X层店铺和住宅的银行按揭。3、甲方提交给乙方使用的土地应属依法获得,且甲方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规划、审批、报建等一切费用,乙方无需增加任何费用即可动工兴建。4、乙方拿120万元作押金,交由甲方保管,该押金用于参建楼房一层店铺的有关税费及二层店铺和往宅的有关税费和银行按揭保证金。上述押金待全部销售完成,产权手续及按揭完成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若结算有余,则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若不能退还,乙方有权将甲方的一层店铺按每平方米3000元抵扣。5、一层店铺在第三层阳台投影部分的一层店铺的建筑总造价、税收、规费、报建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6、合同范围内的建筑的全部报建、上缴税收、规费一切手续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但一切报建、规费、建设费用、税收及销售税、所得税、办证契税费用由乙方承担,但甲方保证乙方所有建设规费不超过每平方米25元,超过部分甲方承担,如未超过,节约利益归乙方享有。7、店面外路面由甲方自做,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幢建筑的全部水电安装及入户报建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申报办理。8、乙方参建的住宅,以甲方名义由乙方自行销售,所售资金由乙方全权支配。9、乙方的参建押金120万元必须在2003年12月8日一次性到位。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20万元参建押金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金祥福邸共建补充协议》,原告仍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在该补充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为:1、乙方已为甲方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商定按96定额直接结算给乙方,对于金祥楼(即县财富广场X号楼)西侧半个单元由于各种原因参建条件无法成立,甲方同意退还半个单元的参建押金即15万元给乙方。本协议签字后,甲方应退还乙方的参建押金加已完成的甲方应承担的工程建设费扣除乙方应补偿甲方的四万元,余款于甲方签字当天付70%给乙方,四日内乙方按该补充协议清理完施工现场后,再付30%给乙方。2、西侧半个单元乙方享有优先参建权,若乙方不参建,仍应按图纸预留钢筋,对乙方所作预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就付给乙方材料及工资费用500元至1000元。3、对金祥楼东侧二层结构门楼,现已完成一层,第二层是否施工不能确定,但乙方应按图纸为甲方留出钢筋,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150元。该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4年7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了x元。四日后,即2004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至此,原告实际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15万元及工程款x元(x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x元)。

另查明:1、2007年2月1日,南丰县财富广场X号楼工程经相关的质监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南丰县财富广场X号楼二至七层住宅共42户,现已全部销售完成并已办理了房产证,底层商业用店铺共21户,已全部销售并办理了产权证。3、在原、被告签订《县财富广场住宅共建合同》后,被告将其经手出售给曹印明的购房首付款x元以折抵原告应付水泥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后因该房未按约定交付给曹印明,曹印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后该案经南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返还给曹印明x元购房款,赔偿曹印明1000元损失,并负担了1500元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X号楼一层店面投影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款x元的诉讼请求,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建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合作共建且约定分属原、被告所有的的房屋已全部销售完毕,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具备后,拖延拒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结算后支付剩余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交付的120万元押金扣除一切报建、规费、建设费用、税收及销售税、所得税、办证契税费后,多退少补。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代为垫付的X号楼的全部税费为x.02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上述税费应为x元。鉴于支付上述税费是以被告名义进行,相关单据应在被告处,被告应承担证明X号楼全部税费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拒不向法庭举证证明,对不能证明该事实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的陈述系对被告有利,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共建房屋中由于半个单元未建,被告按双方协商已退还原告15万元,原告所交押金实际上仅剩105万元,该款扣除被告按合同约定代原告支付的税费共x.02元,尚余x.98元,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被告因曹印明购买属原告所得部分住宅而原告未履约交付房屋而致曹印明解除合同,返还给曹印明x元购房款,并赔偿其1000元损失,负担1500元诉讼费,共计x元,系代原告承担了民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可将该x元与应返还原告的款项进行抵扣。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一层店面投影部分工程施工款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门楼工程款及未建住宅地下基础部分的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和X号楼开工前的其他零星工程款。从双方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可以确定双方对上述工程款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亦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西侧半单个单元未建预留钢筋的材料及工资费用500—1000元及门楼二层预留钢筋补偿款150元,合计费用在650元至1150元之间。由于双方未能确定确切金额,且在诉讼中又未予以协商一致。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由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应付给被告已垫付的税费进行抵扣。被告关于其已垫付了相关税费已超出原告支付的押金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押金三十四万六千一百二十二元九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南丰县万达金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长杨火才

审判员张小峰

审判员赵霞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一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