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桔圣公司、龚某某诉包某某、闽盛木制品厂、南丰财保公司、顺安公司、黄某丙、南城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丰县桔圣汽车贸易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桔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司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略),系江西x农用车驾驶员。

被告南丰县闽盛木业制品厂(下称闽盛木制品厂),地址: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下称南丰财保公司),地址:南丰县X镇X路旁。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被告南城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顺安公司),地址:南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个体司机,住(略),系赣x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下称南城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桔圣公司、龚某某诉被告包某某、闽盛木制品厂、南丰财保公司、顺安公司、黄某丙、南城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与原告桔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告包某某、南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盛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南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桔圣公司、龚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黄某丙驾驶赣x号货车从广昌往南城方向行驶至南丰县石油公司第五加油站路段时,遇相向行驶的被告包某某驾驶江西x号农用车左转驶进加油站,由于被告黄某丙超速行驶,超载导致制动不良,撞上江西x号汽车后又撞上停在加油站内加油的青x号货车、等待加油的赣x号货车及站在两车旁的吴春根、胡国华、李丽平三人,造成赣x号货车受损及吴春根、胡国华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南丰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包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丙负次要责任。赣x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顺安公司,并在被告南城财保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的相关保险。江西x号货车在被告南丰财保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的相关保险。赣x号货车是原告龚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桔圣公司购买的,车辆仍登记在原告桔圣公司名下。赣x号车受伤经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共用去修理费用x元,并造成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5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丰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包某某驾驶的江西x号汽车在被告南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被告黄某丙驾驶的赣x号货车在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险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3、赣x号货车及江西x号和汽车赣x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江西x号汽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包某某,赣x号汽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安公司,赣x号汽车的车主为原告桔圣公司。4、南丰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赣x号汽车的修理时间为32天,停运损失5000元;5、赣x号汽车保险单(抄件)二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零部件询(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长沙唯美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赣x号汽车因交通事故损害的修理费损失为x元及赣x号汽车的投保情况;6、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闽盛木制品厂、南丰财保公司、顺安公司、黄某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南城财保公司辩称,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南丰法院和抚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故对已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龚某某驾驶赣x号货车进入南丰石油经营部所属第五加油站加油。此时,被告黄某丙驾驶赣x号货车自广昌往南城方向行至206线x+400M南丰石油经营部第五加油站路段,撞上相对方向由被告包某某驾驶的自北向南左转弯欲驶进加油站的江西x号农用车,赣x号货车在碰撞后随即冲入加油站,撞上正在加油的青x号货车、等待加油的赣x号货车及站内两车旁的吴春根、胡国华、李丽平三人,造成吴春根、胡国华两人死亡,李丽平受伤,四车及加油站内加油机及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丰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包某某驾驶车辆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丙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导致制动不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赣x号货车所受到的损害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定损,确定该车的修理费用总额为x元。原告龚某某随后实际花费修理费x元。赣x号货车系原告龚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桔圣公司购买,现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桔圣公司仍未将车辆登记过户至龚某某名下。被告包某某驾驶的江西x号农用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闽盛木制品厂,但经南丰县农机局批准,车辆所有人变更过户为被告包某某,该车在被告南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黄某丙驾驶的赣x号货车系由被告顺安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所卖,车辆所有权人仍登记为顺安公司,该车并挂靠顺安公司从事普通货运经营。赣x号货车在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以下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受害人吴春根、胡国华两人的亲属就两人死亡及青x号汽车受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南丰财保公司及南城财保公司均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青x号汽车损失2000元,南城财保公司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

另查明,被告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丰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赣x号货车及江西x号和汽车赣x号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南丰县通达汽车修理厂证明、赣x号汽车保险单(抄件)二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零部件询(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长沙唯美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到庭原、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南丰县桔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南丰县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确认赣x号汽车停运期间的损失的资格,故对该两份证明以不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被告包某某、黄某丙两人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某某所有的赣x号汽车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6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但造成上述损害后果是由于包某某、黄某丙各自的过失直接结合而导致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南丰财保公司及南城财保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在另案中予以全额理赔,故对赣x号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形成的修理费用损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承保了赣x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除已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赣x号货车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其承担的赔偿给付义务以黄某丙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为限,不应包某黄某丙对包某某负担的连带赔偿义务部分。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赣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南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中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黄某丙的赔偿义务部分享有15%的免赔权利。被告顺安公司作为黄某丙驾驶的赣x号货车挂靠从事货运经营的企业法人,对黄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给付义务又不能履行的部分负有垫付的责任,且以赣x号货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为限,不包某黄某丙所承担的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营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本院对其提出的该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闽盛木制品厂虽仍是江西x号农用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已经农机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过户给被告包某某所有,且实际已交付包某某管理使用,对江西x号农用车不再有利益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闽盛木制品厂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某某与桔圣公司之间就赣x号汽车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现龚某某已付清全部购车款给桔圣公司,桔圣公司对赣x号汽车的损失赔偿款就不再享有权利,故对桔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汽车修理费损失二万七千元,由被告包某某赔偿一万六千二百元,被告黄某丙赔偿一千六百二十元,南城保险公司赔偿九千一百八十元;

二、被告包某某、黄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顺安公司对被告黄某丙承担的赔偿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义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南丰桔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给付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六百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包某某负担三百元,被告黄某丙、顺安公司负担一百元,被告南城财保公司负担一百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长杨火才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刘炳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