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常刑初字第1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教导员,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某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2日,时任常宁市安监局执法大队直属中队队长的被告人易某某,带队在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检查执法过程中,收受该矿主要负责人李某乙以“误餐费”名义送与的现金1000元。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安监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易某某带队到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检查执法,对该矿采取了查封非法生产设备等措施,在查封过程中,易某某将一把用于开启查封设备的链子锁的钥匙交给李某乙。等执法人员走后,李某乙便用钥匙打开链子锁继续非法生产。2009年3月6日21时33分,被告人易某某通过电话将次日要对各规划矿进行执法检查的事情告知李某乙,造成次日检查时该矿没有进行非法生产的假象。2009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以被告人易某某家装修的名义送给其现金5000元。2009年3月16日中午14时20分,被告人易某某电话通知李某乙,称下午将去煤矿检查,造成当日下午检查时,仍未发现该矿有非法生产的迹象。2009年3月21日下午,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发生透水事故,致使13人死亡。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乙、王某元、廖某丙等15人的证言;任职通知、聘用合同、职责范围的通知、设立通知、工作规则、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原煤销售统计表、3.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生产计工记录、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及处罚情况、被告人易某某的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易某某辩称,我没有滥用职权的意愿,在检查之前电话告知李某乙,未违反检查的法律程序,并非通风报信;对受贿罪不持异议,但那是5000元是李某乙强塞给我的,且我一直没有动用过那笔钱,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我已于2009年4月1日将钱交给了纪委,应为自首。庭审后,被告人易某某写有悔过书,反思和反省其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及损失,表示对指控的罪名认罪服法。

辩护人胡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易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理由是: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为非法煤矿,其监管的责任主体是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安监局;起诉指控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在查处该矿的过程中,不论是市国土资源局,还是三角塘镇人民政府,或是市安监局执法大队,其查封及处罚的都是该矿的“李某毛井口”,而非“3.21事故井口”,致使该井口一直处于无监管状态。自2008年10月以后,特别是2009年3月份,该矿只有一天没有生产外,至事故发生时都在生产,且李某乙等人为逃避检查,安排有人和车在路口望风。因此,“3.21”透水事故的发生是必然的,与易某某给钥匙和两次打电话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易某某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已经向纪检部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并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就上述辩解意见,辩护人胡某向法庭出示并质证了常宁市监察局2009年4月1日出具给易某某的暂予封存材料清单、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X号《关于加强煤矿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辩护人彭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易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其不具有受贿的主要恶意,只是想退还而没有及时退还;非法煤矿应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关闭,再整合”,安监局没有关闭非法煤矿的权利;易某某给钥匙的井口没有出事,而是风井出事;安监局的执法程序可以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不能凭主观臆断易某某是通风报信;如果市政府严格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将非法煤矿关闭,就不会发生3.21事故,这个责任不能由易某某一个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时任常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执法大队”)直属中队队长的被告人易某某带队到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矿无证擅自从事生产,即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其停止生产。在此过程中,该矿主要负责人李某乙将被告人易某某拉到旁边,以“误餐费”的名义送给其现金1000元,被告人易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2008年下年度的一天,时任市安监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易某某带队到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矿仍在非法从事生产,即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并查封了生产设备(系该矿李某毛井口)。被告人易某某在查封的过程中,将该矿的主要负责人李某乙拉到旁边,将一把用于开启被查封井口卷扬机的链子锁的钥匙交给李某乙。待执法人员走后,李某乙遂用钥匙打开链子锁继续非法生产。2009年3月6日下午,市安监局执法大队依据常宁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的指示,决定于次日到各规划保留煤矿执法检查。当晚21时33分,被告人易某某通过电话将次日要进行检查的信息告知了李某乙,造成次日检查时该矿没有从事非法生产的假象。2009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李某乙开车到易某某家附近将其接到车上,以庆贺易某某家房屋装修过火的名义塞给易某某现金5000元,然后将易某某推出车外。2009年3月15日,市安监局执法大队领导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在从事非法生产,遂安排被告人易某某于次日前往该矿进行执法检查。2009年3月16日14时20分,被告人易某某电话告知李某乙下午将去其矿检查,造成当日下午检查时仍未发现该矿有非法生产的假象。2009年3月21日下午,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在非法生产时发生透水事故,致廖某成、肖某平等13人死亡。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易某某退缴了全部受贿款。

另查明:煤矿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才能从事生产。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于2008年7月28日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复,虽被作为扩界资源整合纳入常宁市X镇五七煤矿,但必须严格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进行处置,在未经整合竣工验收之前,仍不准生产。常宁市X镇企业办煤矿对有关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要求置若罔闻,长期无证非法从事生产,终酿成“3.21”透水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廖某丙、李某丁、廖某戊、廖某己、李某庚、段某某、刘某辛、邓某、阎某某、刘某壬、谭某某、彭某癸、付某某的证言;易某某的任职通知及聘用合同;常宁市安监局关于明确有关股室职责范围的通知、中共常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的通知、常宁市安全生产执法大队执法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常宁市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批复;易某某与李某乙的通话记录、煤矿查封时的现场照片、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2008年、2009年原煤销售统计表、煤矿生产计工记录、“3.21”事故死亡人员名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市安监局执法大队对三角塘镇企业办煤矿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及处罚情况;易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易某某的退赃凭证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授权的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收受被监管单位的贿赂,且为被监管单位逃避检查提供帮助,纵容被监管单位非法从事煤炭生产,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易某某的受贿数额只有六千元,且在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时有悔改表现,积极如数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易某某所犯的滥用职权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及辩护人所辩解的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某某虽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交代了其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的受贿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两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易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3.21”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虽然错综复杂,但是公诉机关对其此罪指控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客观事实与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易某某亦已认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