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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常宁市电力局宜阳供电所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与同事雷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常宁市X乡X村抢修电路,中午在虎洲村妇联主任吴某甲家休息准备吃中饭,被告人段某某见吴某甲的外孙女刘某某(5岁)独自一人坐在客厅地上玩耍,遂起淫念,假装辅导刘某某做数学题目,用左手食指抠摸刘某某的阴部,致使刘某某的阴道口充血水肿,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了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崔某、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对段某某从宽处理报告及领条;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与单位同事雷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常宁市X乡X村抢修电力线路。其作业人员中午被安排在村妇联主任吴某甲家就餐,在等候就餐时,其作业人员均在吴某甲家的大厅休息。被告人段某某此时见吴某甲的外孙女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独自坐在客厅的地板上玩耍,遂假借辅导刘某某做数学题目之机,用左手食指抠摸刘某某的阴部,致使刘某某的阴道口充血水肿,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9年7月14日,经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之妻卢群英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元(当日兑现),被害方据此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段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某、崔某、詹某丙、詹某丁、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刘某某在常宁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09)字[5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09)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方关于请求司法机关对段某某从宽处理报告及被害方的领款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害人刘某某系儿童而抠摸其阴部,致使其阴道口充血水肿,侵犯了儿童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怡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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