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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谢某校。尽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及文化程度存在差异,原告仍然愿意与被告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然而事与愿违,原告多次帮助被告经营生意,被告均因为缺乏上进心,无责任感,导致生意赔本。在婚后的十几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多次闹离婚,但念小孩还小,加之亲人和朋友的相劝而放弃,现原告对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谢某校随房产所有者共同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归儿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3年5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校,现在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近几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不善处理家庭经济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于是酿成纠纷。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儿子谢某校自愿表示:同意父母离婚,在父母离婚后,无论随谁生活,家中的房屋都要赠与他,未抚养一方要给予其生活费及教育费直至其成年时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罗平x元,欠黄某香4000元,欠黄某生5000元,欠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x元,欠刘祖生x元,欠邹新民x元,欠谢某平4000元,欠谢某平2000元,欠邹长生2000元。另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婚生儿子谢某校随被告谢某某生活,由原告黄某乙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给儿子谢某校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至于儿子谢某校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分负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自愿赠与婚生儿子谢某校;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张罗平x元,欠黄某香4000元,欠黄某生5000元,欠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x元,欠刘祖生x元,欠邹新民x元,欠谢某平4000元,欠谢某平2000元,欠邹长生2000元。其中前三项债务共计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其余后六项债务共计x元,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谢某某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苏军伟

二○○九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盛文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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