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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就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石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滕XX就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明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慧、人民陪审员郑德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在板栗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被告抛弃家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人承担所有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滕XX、滕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两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离家外出三年未归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滕XX、滕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被告离家三年一直下落不明,未与原告联系,亦不尽家庭责任的事实。

被告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及夫妻关系证明,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3、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三年未归,至今无法联系,亦不承担家庭责任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滕XX(已在外工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滕XX,滕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离家打工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亦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长达十多年,但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后便与原告及家庭失去联系,杳无音信,未能承担抚养小孩、经营家庭之义务。被告之举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分居长达3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长子滕XX虽未满十八周某,但已参加工作,完全某够自食其力,故本院对其抚养费不予考虑。因原告提出自愿抚养次子滕XX,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加之滕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有能力为其提供舒适稳定的成长环境,本院认为滕X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所承诺的不需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滕XX与被告石XX离婚;

二、婚生小孩滕XX由原告滕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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