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调解书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叫王某,24岁,现已出嫁成家;男孩叫王某,22岁,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还可以,从2003年起,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我怕再被其伤害,只好于2004年与被告分居,现夫妻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分居4年之久属实,但主要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现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希望原告不要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4年4月3日按习俗在被告处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王某,现已出嫁成家。原、被告在已生育一女孩后,于1986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王某,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上差异,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4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至今已达四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王某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主决定。
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一栋及杂屋四间,原告李某某分得一楼的板梯间及二楼的全部房间,一楼的房间及四间杂屋归王某某所有,但原告李某某有从一楼的客厅到板梯间的权利,原告李某某从一楼客厅经过时,被告王某某不得阻拦。楼房左边一块空地归原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没有使用权。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全部放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以原告名义在银行的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该款已被婚生小孩王某取走,原、被告均自愿给小孩王某使用。
五、各人经手债务由各人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海池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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