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宏夏桥分社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宏夏桥分社。
住所地:株洲县X乡X村。
负责人胡某某,该分社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宏夏桥分社(以下简称宏夏桥分社)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夏桥分社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社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现欠我社本息x.04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恳请贵院依法组织调解,多给我一点时间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宏夏桥分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371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宏夏桥分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宏夏桥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10元(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间利息3713元,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28日间利息1097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前偿还1500元,于2009年12月28日偿还4000元,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55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55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5500元;
二、调解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多余部份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宏夏桥分社自愿放弃。
本案诉讼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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